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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快报 | 江苏社会信用条例明年起实施,明确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调整为由违约毁约
2021-07-30 19:40  来源:现代快报  作者:鹿伟 卢河燕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首场新闻发言人记者会,发言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严冬,通过网络直播,围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简称“条例”)进行了解读。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失信行为认定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三审通过的条例,共九章七十四条,主要规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

失信行为及其认定,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内容。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根据具体失信行为应以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并通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予以明确的研究论证意见,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关于失信行为的列举式表述条款。

同时,条例明确,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条例规定,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亮点

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

政务诚信建设具有示范表率作用。条例规定,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其中,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违反的话将被追责。条例规定,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条例规定,将表彰奖励及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诚实守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入信用记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事关重大,作出相关规范要慎重、适度。条例规定,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储存安全。

值得一提的是,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信用良好有“小红花”,失信惩戒按措施清单执行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条例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给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便利。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为规范守信激励措施的实施,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并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与此同时,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包括限制享受便利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次、撤销相关荣誉等八大类措施及兜底条款。

条例还明确规定,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文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用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条例加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为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列举了五类禁止性行为。

信用“污点”不会跟一辈子

失信惩戒应当有期限规定,信用“污点”不会跟一辈子。

条例明确,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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