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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09-26 11:05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16年9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如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民防局到连云港市进行调研,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核电厂运营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核电厂核事故,其他核设施和有关核活动是参照执行,但是在相关条文中有些规范对象是核电厂,有些规范对象则是核设施,而且有些条文仅规定了核事故应急而缺少核事故预防的内容,建议准确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并将相关条文中的适用对象统一为“核电厂”。同时,为了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加清晰,考虑到对于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监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监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织机构与职责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章有关组织机构的职责不应该仅限于核事故应急,还应该包括核事故预防。因此,建议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2、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省民防主管部门为本省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三定方案”确定的省民防主管部门的职责也不相符,实际上承担省核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是设在省民防主管部门的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因此,建议删去该内容,并将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与第一款合并表述。

  3、有的地方和省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对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和专业工作组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此,根据我省实际,建议修改为:“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由成员单位遴选的有关专家组成,为应急准备、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业工作组,由成员单位负责组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核事故应急的具体工作。”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核电厂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及部门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职责。因此,根据我省实际,建议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明确“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核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在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内容。

  三、关于预防与应急准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章“预防”与第四章“应急准备”在内容上有交叉,建议两章合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关于核事故预防的内容过于单薄,建议予以充实。因此,建议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将草案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为“预防与应急准备”专章。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核电厂的相关操作规程和核事故预防措施有十分严格的要求,核事故预防的责任主要在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限主要在国家层面,地方性法规难以对核事故预防作出全面规定。因此,建议结合我省实际,对核事故预防与应急准备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完善:

  1、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明确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将制定的核事故预防方案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定期对核事故预防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核事故预防方案。

  2、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对核电厂营运单位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3、在草案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应当予以公告”,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补偿和扶持”。

  4、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明确“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

  5、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明确“应急计划区的范围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测算报告,经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中予以公布”。

  6、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核应急管理人员和核应急专业人员的培训提出明确要求。

  四、关于应急处置

  1、省有关部门建议,根据国家和省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核事故应急状态对应相应的响应级别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明确核电厂核事故按照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四级,分别对应相应的响应级别,并对草案第三十二条作相应修改。

  2、有的地方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对核事故的信息发布应当加强规范。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核事故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核事故应急响应启动后,负责核事故信息发布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利用官方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组织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和公众沟通等工作。”

  五、关于应急状态终止与事后恢复

  1、有的地方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应急状态终止不仅包括场外,还应包括场内。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六章章名中的“场外”。

  2、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核事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核电厂基本处于安全状态,或者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停止、环境放射性水平已经处于可接受水平的,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的批准和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采取交通管制和地区封锁的,应当及时解除。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修改完善,对专业性用语在附则中明确了含义,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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