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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应体现地方性
2018-04-26 14:42  作者:陈裕斌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授予地方人大的立法权限呈现扩大的趋势,逐步由省级人大、省会市人大、较大的市人大延伸到现在设区的市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有特别规定。地方立法权的适度扩大,促进了地方结合实际通过立法解决问题,进一步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涵。

  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既需要重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坚持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对省会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而言还不得与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又需要重视地方实际,适应地方需要,体现地方特点,出台可操作的地方性法规,为地方依法治理提供有力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依法治国作了全面战略部署,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更好发挥法律法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应当把地方法规体现地方性特点,作为重要方面来努力。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地方性特点是由我国国情、省情、市情决定的。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地理、人文都有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也有差别,人们对法治建设的期望和要求也有地区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地方立法必须接地气,扎根地方土壤,具有地方特色。我国国家层面的立法成果丰硕,主导方面已有法可依,但国家层面立法着重的是全国共性的基本的问题而进行规范,很难满足地方具有不同要求的立法意愿。即使在省级行政区范围内,各设区的市地方差别也不小,省与市对地方立法的宏观、中观、微观理解也有差别。国家法律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让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对地方立法制度的设计,符合国情和地方实际,有利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地方依法治理。

  我国地方立法成绩斐然,但仍有不足,一定程度还存在着针对性不够强、贴近实际不够紧密、立法的地方特色不够明显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一是立法题目偏大,往往追求高大上,缺乏地方特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国家顶层设计蓝图清晰,地方立法只是国家立法的细化和补充,立法已度过宜粗不宜细阶段,朝着务实、管用、解决问题下篙,地方制定法规过于原则、过于宏观,实际难以操作,时髦而不实在,好看而不管用,有悖立法初衷。二是立法体例求全,有重形式轻内容的倾向。地方立法中往往照抄照搬国家法律的结构形式,重复罗列不少上位法内容,贬低了上位法的权威,而因地制宜真正体现地方特色管用的条文不多。法律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的放矢能解决问题的条文才是最有价值最有含金量的,不能解决问题的空乏的条文只能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三是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不相匹配,法定义务常常细化,法律责任往往虚化。在地方立法过程中,遇到矛盾争议有时过于迁就,不敢决断,给地方法规带来先天不足。实施中对号入座不容易,经不起追问,使得有的条文看似严厉,规定了不许、不得、不应的行为,后无惩戒措施,实际束之高阁成了稻草人,缺少威慑力。四是地方法规与政府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衔接不紧,尚未形成密切配合相得益彰的局面。现行法规实施中常遇到一些关系不协调、一些内容不适应、一些标准规范滞后的问题,反映了地方相关国家机关推进法治进程中协调配合做得不够。如果形成合力,围绕共同目标,各负其责,各尽其责,及时制定或修订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法规的实施就会更加有力,法治的氛围就会更加浓厚。

  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升地方立法水平,增强地方立法特色,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在已经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注意把握这样一些脉络。

  第一,坚持科学立法,人大要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权是法律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用好这一职权是人大应尽责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虽有行政业务情况熟悉的优势,但有时也有局限性,而地方人大比较超脱,可以减少部门或狭隘地方利益的影响,更客观公正处理一些重要问题。为此,人大的主导,要体现到立法指导思想的把握上,立法计划的安排上,法规特色的定位上,立法重要决策的协调上,立法难点问题的破解上,立法体例设计的简化上。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要回应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期待,调动其他国家机关立法的积极性,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使地方立法集众人之智、立地方之规、出地方之彩。

  第二,坚持大处着眼,立法着力解决地方普遍性的问题。

  地方法规不宜朝令夕改,应有相对稳定性,立法应当针对本地区具有共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规范,形成较为长期的法律指引。河里个别鱼死了,是鱼的问题;大面积的鱼死了,就是水的问题。地方立法就是要研究解决如同河水不被污染和污染怎样防治问题,使大面积的鱼生存有保障。联系现实,城市建设中存在的盲目扩张、规划计划的朝令夕改、基础设施布局的各自为政、地面地下建设强烈反差、城市地下管廊推进的举步维艰、违法建筑的司空见惯、历史文化财富的损毁破坏、公共产品配置的失衡不公、流通商品的过度包装,群众长期呼唤立法而决策的艰难,反映了立法不适应的一面。地方要迎难而上,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敢于会同有关方面在矛盾交织上切一刀,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积极施策,促进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政治意义、经济意义、文化意义、社会意义极其深远。

  第三,坚持改革创新,善于运用地方立法解决特殊问题。

  特殊问题与普遍问题都是相对而言的,不同地区、不同阶段、不同背景对地方立法有不同要求。立法中普遍问题容易关注,特殊问题易被忽视,认为特殊问题小区域、小局部、小方面问题,不那么宏观,影响面不广,况且立法资源又紧张,不值得对所谓小问题立法。其实地方立法解决地方特殊性问题也是立法地方性重要体现,因其特殊,涉及面不很广泛,调整关系不很复杂,社会又希望改革,地方就可因势利导,立法也容易 “短平快”一些,满足社会需要。比如对公共厕所建设管理、限制使用塑料袋购物、老旧住宅区电梯安装使用、违法建筑整治、壁挂太阳能热水器推广应用、古树名木保护、乡村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义务教育资源均衡配置保障等等,只要想做事、有决心、敢担当,就会有若干立法题目,可做好文章,展现地方特色。

  第四,坚持衔接配套,努力改善地方法规实施的外部环境。

  地方立法重视衔接配套是立法不可缺少的一环,否则立法效果会受影响。如何做好这项工作,笔者认为:一是地方人大立法决策与党委的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使地方立法既坚持党的领导,又发挥人大主导,把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有机统一。二是地方人大立法与国家法律的实施及其立、改、废相结合,及时细化补充地方法规需要完善的事项,适时进行地方法规的立、改、废,使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与地方法规的区域性有机融合。三是地方人大立法与政府制定规章办法等行政措施相结合,地方法规难以穷尽所需要解决的事项,有些也是确定原则,有些是授权政府及其部门采取措施,法规应强化政府配套的时限要求,使地方法规施行具有支撑,便于操作。四是地方人大立法与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相结合,对违法和处罚的判定有明确的依据和尺度。现实中常出现法规定性多、定量少,配套标准规范少,甚至有好看不管用的情况,政府有关方面虽然已做了一些工作,但还很不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空白的亟待填补,过时的亟待修补。如果立法的配套衔接使守法者、执法者、监督者都能一目了然,违法后果都知道怎样对号入座,那么地方法规的生命力就不可小觑。

  地方立法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充分体现立法的地方性,努力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大力增强立法的操作性,地方立法将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带来更大推动力。

  (作者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特约研究员,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原巡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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