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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日期: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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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

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将原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

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五款并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在第十三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将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并修改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项修改为:“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规划、建设、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或者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1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4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7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建设(规划)、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防办主任  张永康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发布施行。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对规范和促进我省人防工作的开展,推动人防事业的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战略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相关方针政策的调整,《办法》的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人防工作的需要,及时修改《办法》非常必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办法》是贯彻落实新时期国家关于人防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15月颁发了《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明确了新时期人防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任务和相关政策措施。200510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人防会议,对人民防空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决策中的不少内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作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如:应当实行防空防灾一体化,与国际民防接轨;应当加强人防信息化建设,适应信息化战争需要;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落实兼顾人防要求,落实平战结合措施等。

(二)修改《办法》是适应当前战略形势的需要。当前,我国安全环境保持总体稳定,但新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也在增长。美国视我国为潜在的战略竞争对手,对我国遏制力度进一步加大。日本在安全战略上由专守防卫转为攻势防卫,不断强化与美国的同盟关系,并把台湾列为美日共同战略目标。台湾局势处于高度危险期,发生重大台独事变的危险性严重存在。我省地处沿海战略前哨,人防应急准备任务十分繁重,应当针对当前战略形势需要,通过完善地方立法来保障人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修改《办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和人防事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防建设在投资、使用、维护、处置等方面出现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障碍,如: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后,人防工程权属不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人防部门等因防空地下室产权引发的纠纷增多;人防工程平战结合中,追求经济利益和保障防空效能的矛盾比较突出,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主体发生了变化,现代战争对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提出了新的需求等。这些问题影响和制约着我省人防事业的发展,应当通过修改《办法》,加以规范和完善,使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和人防事业发展的新情况。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

《办法》的修改,坚持以《人民防空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为依据,着眼于新形势下人民防空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本着平战结合、防患于未然的思想,着力从扩展人民防空功能、明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义务、强化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对《办法》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中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及《办法》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新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对我省近几年来人民防空工作的成功经验和特色做法,进行提炼和概括,加以吸纳。通过修改《办法》,力争使其与我省的战略地位和战备需要相适应,与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与当前人防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方向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512月,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同意尽快启动《办法》的修改工作。2006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尽快修改〈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并请省政府办理。省人防办在办理省人大议案的同时,成立修改小组,广泛调查研究,于200611月形成修改草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征求了意见,并于20077月会同省人防办到无锡、南通、常熟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经过多次修改后,形成送审稿。2007126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稿,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新时期人民防空功能扩展的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系统和群众防空组织的作用,使其积极参与城市平时的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工作,大力推进人民防空整体平战结合,逐步与国际民防接轨。该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人民防空资源的平时利用,改变了过去人民防空过于侧重战时防备的单一功能,为平战结合指明了方向。为认真贯彻这一指导性意见,扩展人民防空的抢险救灾和应急救援功能,《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二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在第二十条规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在第二十六条增加规定: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问题。《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这些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时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也有利于保障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时相关部门协调、有序的管理。为与国家决策精神相一致,《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三)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问题。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我省防空地下室修建不到位的现象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在规划设计环节予以把关。200710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按照这个精神,《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管理。这样,就可以通过对设计文件的把关,实现规划环节的控制。同时,《办法》修正案草案还对相关法律责任作了完善,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这些规定,对解决防空地下室修建不到位的问题,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四)关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问题。《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国家为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先后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等20余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003年,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专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管理作了规定。为与国家的相关政策保持一致,《办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实行人防工程建设专项监督、验收与备案制度。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1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实施九年来,对我省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快速推进,原实施办法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省位于东南沿海,地处防卫前哨,在“台独”势力加紧进行分裂活动的情况下,人防建设和应急准备任务艰巨,必须站在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的高度,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切实搞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因此,及时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2006年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王保京等十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议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该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同意将修改《实施办法》列入立法计划,并将议案交省政府办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修订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对修订的重点和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修正草案》报送省政府审议期间,我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到部分市征求对《修正草案》的意见。《修正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又组织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了人防工作。我委认为,修订草案在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强化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与质量监督、规范行政许可、加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加大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比较符合我省实际,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我委对进一步完善该《修正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积极推进防空防灾一体化。按照人防应急准备要求,目前我省的省、市两级及部分县级战时防空指挥系统已经建成,为战时防空应急指挥和信息交换提供了保障,同时也可以为防灾救援提供应急指挥平台。为充分利用战备资源为社会经济建设服务,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建议在《实施办法》中明确: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防空指挥系统在防灾减灾应急工作中的作用,积极拓展民防职能,把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结合起来。

二、要强化人防工程建设的法定义务。人防工程是战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设施,人防工程建设是国家为保障人民生命权益而规定的法定义务。国家规定除“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情形外,都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现在城市停车问题十分突出,防空地下室建设完全可以与地下停车位结合起来,为城市建设服务。目前有些部门和单位出于自身利益,在人防工程建设上没有依据国家规定应建必建,有的在建设数量和质量上打折扣,有的通过缴易地建设费等途径规避人防工程建设,有的易地建设费用也不能全部用于公共人防设施建设。对此,建议《实施办法》中要强化应建必建责任,按照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明确相关部门共同把关制度,落实应建必建义务,保障人民群众防护权益;同时应加强对易地建设费使用的管理,保证该费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要明晰人防工程产权。修正草案虽然规定了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但没有明确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范围界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要求:要研究制定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办法,明晰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产权,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省政府和省军区也对人防工程产权作出了相关规定。目前我省扬州、南通、常州、淮安等市根据相关产权界定进行的管理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和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的认同,显著促进了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立法调研和视察中,各地希望《实施办法》要明确人防工程产权归属,促进人防工程建设,落实管理维护责任,保障业主和公众利益。为此,建议要明确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归国家所有,法定义务以外建设的人防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此外,修订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的文字需要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7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两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建设快速推进,人防法实施办法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在强化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地下空间平时的开发利用等几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省政协、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人防办赴淮安、无锡、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形成修改方案后,还专门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7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空防灾一体化

  不少委员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积极发挥其防空防灾一体化的作用,避免闲置浪费和重复建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未能充分利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用于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二、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1.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委员提出,要强化人防工程建设的法定义务,地方各级政府要落实“应建必建”的责任,不能把少建、不建人防工程作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从而损害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点内容: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二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人防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中承担更多的义务,修正案草案中应强化人防主管部门在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明确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3.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修正案草案中应增强各部门在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及配合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四点内容: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二是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的内容;三是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四是,为了从源头管起,结合地方做法和经验,在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五款中增加了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4.有的地方提出,人防工程日常的维护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直接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效能,建议修正案草案予以充实。因此,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落实维护管理资金”的内容,并增加规定了追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不依法维护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人防工程和设施的产权

环资城建委、一些委员及调研中有的地方和部门要求,在修正案草案中明晰人防工程和设施的产权,有的提出将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和设施规定为属国家所有。针对各方面提出的这一重大问题及相关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重点调研和反复研究论证。法制委员会审议时一致认为,人防工程和设施的产权问题属于国家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范畴,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此类事项应当由国家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人民防空法,在立法时均研究了这一问题,而未予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我省地方法规不宜直接规定人防工程和设施的产权归属。因此,法制委员会赞成政府议案中对此内容不作规定的处理方案。由于产权不明确,也不宜直接规定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因此建议相应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中有关“转让、抵押”的内容。同时,为了防止人防资产被非法出售,侵害国家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相适应,修正案草案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梳理,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进行了分类表述。

1.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中“责令停工”不是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议删去,并将该条分为两款表述,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2.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对备案行为设置处罚、不新设年检。因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和第八款。

3.因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主要是一些党政机关、国有大型企业等,对其法律责任更宜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

五、其他修改和完善的内容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和部门认为,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一些行政许可行为不够规范,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按照有关上位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和规范:一是,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的内容,改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同时,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中“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的内容;二是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联审”属于行政部门的具体做法,且不规范,“质量监督”“专项监督”、“验收”也都不属于人防主管部门一家职能,建议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三是按照国务院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主体,仅限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中作相应修改。

2.有的委员提出,人防工程应与地铁等地下交通相连通。因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人防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作为战时防空任务,灯火管制非常重要,建议恢复原人防法实施办法中的“灯火管制”任务。经了解,灯火管制已不属于公安部门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议将战时灯火管制等其他任务另作一款加以规定。

此外,为了使修正案草案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规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

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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