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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日期:200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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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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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5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01日起施行。

 

 

                              2009520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5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申请专利。企业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处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或者是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四)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产品。

对于前款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5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知识产权局局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我省正处在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大力促进专利工作,对有效推动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国际知识产权竞争日趋激烈,据了解,我省企业在对美贸易中遭到“337调查”的案件已有9起,其中7起涉及专利侵权。同时,跨国公司和外资企业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严重挤压我省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空间。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非常紧迫。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专利工作高度重视。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专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一是专利拥有量大幅增加。据统计,从2003年到2007年,全省专利申请量年均增幅达到44.7%,专利授权量年均增幅达34.5%而全国年均增幅仅分别为18.5%和15.1%。2007年,全省专利申请量突破8万件,比上年增长66.9%,专利授权量突破3万件,比上年增长65.6%,由2001年的全国第六位分别上升到全国第二位和第三位。二是专利保护力度加大。建立了上下联动、协作办案的执法机制,组织多个部门联合开展专利专项执法行动。2002年以来,全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共受理专利纠纷案件404件,结案330件,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案件310件,营造了良好的专利保护环境。三是专利管理工作不断深化。近五年来,通过实施专利培训计划,共对7.1万相关人员进行了专利培训,全社会专利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通过实施管理推进计划,推动1000余家企业实现了专利管理机构、制度、人员、经费四落实;通过实施正版正货承诺推进计划,推动200多家商贸流通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机制,自觉履行制售正版正货承诺。四是专利服务业快速发展。全省现在共有专利代理机构38家,取得涉外代理资质的5家,专职专利代理执业人员达198人。2007年,全省专利代理机构共代理专利申请5万余件,约占全省专利申请总量的55%。

目前,我省专利工作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投入机制不健全,社会化的专利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滞后,企业自主创造和运用专利的能力不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核心技术不多,专利行政保护力度较弱,专利人才缺乏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专利法制建设与现实需要还不完全相适应,专利工作中一些好的政策措施、管理经验、解决问题的方法等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影响了实施效果。因此,运用立法手段,促进专利工作,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专利促进条例列入2003-2007年立法规划。随后,省知识产权局着手开展相关调研、论证工作,并于2006年形成初稿,2007年形成送审稿。2008年,专利促进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按照立法程序,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并邀请省人大科教文卫委,一起到苏州、泰州和盐城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活动,不断加快相关立法工作步伐。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协调、论证,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核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200843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九条。其指导思想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立足于促进我省专利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细化和补充《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将我省行之有效的促进专利发展的措施、手段和制度规范,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次予以保障;结合专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措施。《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优惠政策。

    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我省专利工作的发展。围绕这个目的,《条例(草案)》专门设置了“激励措施”一章,明确了促进专利工作的相关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一是规定各级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2006年,省政府印发了《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其中明确规定,各级财政设立专利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对本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获得受理的重大发明专利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所需申请费、实审费给予补贴。根据这个精神和当前专利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二是规定对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和专利中介服务收入,给予税收优惠。按照2006年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去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法》,并已于今年1月开始施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省政府文件规定的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需要作适当的调整和完善。根据这一情况,《条例(草案)》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予以扣除。三是明确职务发明专利转让时,对发明人、设计人也要给予奖励。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授予专利权、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但是,对职务发明专利的转让,没有明确是否给予奖励,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的一种形式,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正是对该职务发明创造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适用该奖励措施。根据这个精神,《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从转让该专利权所获取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该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二)关于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审查确认。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排他性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专利权受到侵犯,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还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所以,对涉及专利权的有关项目、产品、技术进行专利权法律状态确认,十分必要。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有关项目要实行专利审查。近年来,我省政府财政资金对重大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支持力度逐步加大。这些项目涉及大量专利问题,实践中往往不为人们所重视,以致出现了一些重复研发甚至侵权项目,影响财政资金的支持效果。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在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项目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发的,财政资金不予支持。二是对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加展会、发布广告、组织销售等,要进行专利权状况确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设置、使用专利登记簿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防止、减少或者杜绝假冒、冒充专利或者涉嫌假冒、冒充现象的发生,《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有关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四)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法律状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专利促进的责任。

    专利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包括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努力。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有利于专利促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条例(草案)》在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在第五条规定,专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交易平台的建设,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在第十二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在第十七条强调,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同时,也鼓励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对专利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县(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要求予以协助。关于企业及其员工的责任,《条例(草案)》在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在对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进行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时,应当将相关专利作为评聘的依据之一;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且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他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应当将有关实物和资料交还单位。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还强调,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关于企业的规定。关于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责任,《条例(草案)》在第六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专利执法措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行政执法是专利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专利行政执法的手段普遍较弱。为解决这个问题,进一步增强打击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力度,《条例(草案)》根据《专利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对专利行政执法措施作了补充、细化。一是明确了责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方法和手段。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专利部门如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实际做法也不尽相同。为了进一步适应专利执法实践的需要,《条例(草案)》对此作了规范,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收缴、销毁或者拆解专用模具和设备;责令侵权行为人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依法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产品。对于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二是对专利纠纷涉及制造方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证明其制造方法、进行现场演示。在涉及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举证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都比较困难,事实不容易被调查清楚,认定被调查人是否构成侵权比较难。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证明其制造方法、进行现场演示。三是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登记保存。证据是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重要依据,如果证据灭失,侵权判定将无法进行。《条例(草案)》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5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社会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当今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壮大自身实力,遏制竞争对手的有力武器。专利的拥有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科技实力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日益增强,专利事业的发展也引起社会的普遍重视。围绕创新型省份建设的目标,我省各级政府加大了对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力度,健全了工作管理体系,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创造发明、支持专利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加大了对专利专项资金的投入,积极帮助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实施技术创新和参与国内外竞争。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逐步增强,企业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全省专利产出也大幅度增长,尤其是原创性成果增长幅度明显,在全国排名前列,为我省高新技术产业效益的提高和竞争力的提升奠定了基础。但是,对照创新型省份建设的目标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来看,我省专利事业发展还有很大差距,创新能力、运用水平、保护力度仍有待提高。尤其是面对近年来专利纠纷案件较快增长,涉外诉讼不断增多的情况,专利的管理和服务亟待加强。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强化鼓励创新的措施,规范知识产权的服务和管理,加大行政保护力度,对于充分调动人们参与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运用专利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多次召开了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修改论证。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赴兄弟省市以及我省苏州、泰州、盐城等地考察调研,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与法工委共同研究修改内容,并及时将有关意见转交给政府有关部门。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精神,从我省的具体情况出发,重点在激励创新、保护权益、规范管理等方面加以创制和细化,其内容基本可行,并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泄露或者出卖相关技术和信息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且不对外公开的技术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单位有权要求他人不得泄露或者出卖相关资料和信息。实际上,除了这种情况以外,也存在着双方约定,专利权可能属于单位的情形。《专利法》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双方已约定的发明创造,只要专利权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均不得随意泄露或者出卖相关技术和信息。《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忽略了后一种情形,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未经单位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与专利权属于单位的发明创造且不对外公开的技术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要求被调查人公开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考虑到被控侵权人在举证中可能因公开商业秘密而损害自身的利益,建议增加一款:“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时,有权要求保护其商业秘密。” 

三、关于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条件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规定,登记保存的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缺乏行政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和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要件。为谨慎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关于专利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罚问题

专利重复侵权行为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有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权限。因此,对是否增加处罚的种类、增加何种处罚的问题,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5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实施,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结构较为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赴苏州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部门、相关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知识产权局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5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完善专利促进的措施

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条例的重点在于“促进”,草案这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细化或者规定具体的激励措施,促进发明创造及专利的实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扶助力度、明确专利专项资金的用途。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等六个方面的具体用途。

(二)有的地方提出,为加大支持力度,省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专利奖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促进专利实施的条款。因此,建议根据上位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有关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的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实施、专利许可、专利转让等几种情形下如何具体支付报酬。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应当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以及获得重要专利奖项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关于强化专利的管理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规范专利管理工作,防止专利侵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在加大资金扶持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支持项目专利方面的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加强专利管理的内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关于国有专利资产评估范围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扩大了应当进行评估的范围。因此,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的第(一)、(二)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和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有利于专利促进,但同时应当对其予以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采取“收缴、销毁或者拆解专用模具和设备”的行政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删去草案中的“收缴”、“或者拆解”,修改为责令侵权人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

(五)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被调查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将草案中的“产品制造方法”修改为“新产品制造方法”。

三、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专利侵权违法成本低,造成的损失却很大,应当对专利侵权行为设置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设置要同上位法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的法律责任作以下修改:

(一)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销毁侵权产品,属新设强制措施,需慎重。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将草案中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销毁产品”修改为“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对专利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的精神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

(三)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罚款的规定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属于增设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规定了专利促进工作的原则,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不中止处理的几种情形等内容。同时,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性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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