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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编制、文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向学校和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年召开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方可参加三好学生评选。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测试时,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
中小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协助开展学生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六)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预防、医疗、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编制等行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个体摊贩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
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沈 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省委、省政府对学生体质健康工作高度重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目前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第二次国民体质监测结果显示,近年来我省学生身高、体重、胸围等形态发育指标持续增长,但肺活量、柔韧性、速度、力量等体能素质指标持续下降。在2007年高校招生中,我省仅有10.17%的考生体检合格,有89.8%的考生因身体和健康原因专业受限。参加近两年征兵的高中毕业生中,有60%因体检不合格被淘汰。
当前,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一)学生的学习压力比较大。受传统人才观、教育观的影响,加上日益加剧的就业、升学竞争压力,学校、家庭和社会片面追求升学率,重智育、轻体育,重饮食、轻锻炼,重知识、轻体能的情况普遍存在。过重的课业负担,导致学生学习时间过长、睡眠时间不足、体育锻炼不够,体质健康受到严重影响。
(二)学校体育活动开展不到位。学校不按照规定开足体育课,或者应付、挤占、停上体育课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很多学校怕出安全事故,加上场地和器材不足,体育课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很多学校的大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不列入课表,运动场地面积与学生人数比重失调,课外体育活动没法有效开展。不少学校对课外体育活动不加以组织和指导,往往是安排个时间了事。
(三)教师配备和待遇跟不上。大部分学校没有按照规定配足体育教师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体育教师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兼职的比较多,很多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体育教师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学校的待遇和地位,都明显低于主要文化课的教师,而他们的任务却比较重,除了正常的体育和卫生工作外,还承担大量的包括运动队训练、课外体育活动组织、学生健康档案管理等工作。任务和待遇的不对称,导致其态度消极,影响了工作质量。
(四)膳食营养不合理。现在,物质条件越来越好,营养补充越来越丰富,而体质却在持续下降。这里面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学生饮食习惯问题。吃饭图快图方便,往往都是吃快餐,很多食品既没有营养又不卫生;二是膳食结构问题。食品搭配不合理,营养摄入均衡,生活水平高了,往往以高蛋白高脂肪为主,忽视粗纤维等的摄入;三是食品安全问题。不少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混入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加工环节不卫生,损害了学生的健康。
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学生体质健康法制建设与现实需要还不完全相适应,一些好的政策措施、管理经验、解决问题的方法等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影响了实施效果。因此,运用立法手段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底,省教育厅着手组织开展起草工作,并于2008年9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随即按程序组织开展审核修改工作,经过向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征求意见,在南通、常熟、建湖等地进行调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协调、论证和修改,于2009年2月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学生的体育活动
必要的体育活动是保障学生体质健康的关键因素。《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学生的体育活动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了促进开展体育活动的保障措施。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开放。在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届省运动会青少年部、高校部比赛,定期举办省中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一次省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联赛。学校应当每年召开以田径项目为主的春、秋季运动会或者体育文化节。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具体计入办法由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二是规定了开展体育活动的教学计划和重点内容。在第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在第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在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确保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三是规定了体育活动的时间要求。在第十二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保障学生每天在校体育课、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障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此外,《条例》(草案)还对体育教师的配备、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体育活动安全防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学生的卫生和营养
良好的卫生环境和均衡的营养膳食,是保障学生体质健康的重要方面。为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了营养监测和干预机制。在第十八条规定: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防治等进行监督,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二是规定了学校的健康教育责任。在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学校应当对学生家长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工作,指导家长为孩子提供营养膳食。三是明确了学校卫生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在第二十条规定: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鼓励学校与周边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三)关于学生的睡眠时间
不少地方反映,当前学生的睡眠普遍不足,已成为影响学生体质健康的重要因素。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过长,特别是有些学校过早要求到校,周末和晚上还会补课或者上晚自习;二是课业负担过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少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阶段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一、二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
(四)关于学生的健康体检制度
对学生定期进行体检,便于及时发现学生的健康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干预和防治措施。《条例(草案)》确立了学生定期体检制度,并明确了经费来源,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学生健康体检的结果,学校应当及时统计分析,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照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增强青少年学生体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是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大事。二十多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表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青少年的营养水平也在不断改善,其形态发育指标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但监测数据同时也表明,中小学生身体机能的增长明显落后于身高、体重、胸围等身体形态的增长,耐力、力量、速度等体能素质呈持续下降趋势。超重和肥胖青少年的比例明显增加,视力不良率继续上升,成为影响青少年一代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加强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明确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广泛开展了“学生阳光体育运动”,努力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文明行为习惯,为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但是,影响青少年学生体质健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遗传性的先天因素,也有后天营养、环境、运动及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促进青少年学生体质健康,既要改变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做法,也要扭转社会上存在的重智育、轻体育的倾向;既要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重要功能,也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关注和支持,把校内教学和课外活动有机结合,从家庭关心向社会重视延伸。这就需要制定较高层次的规范加以统筹。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这一地方性法规,对于推动全社会树立“健康第一”的科学理念,建立增强青少年体质的长效机制,形成促进青少年学生体质健康的合力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和修改工作。听取了运动与健康学科的专家建议,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赴我省镇江、江都、张家港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有关行政部门、部分学校校长和学生家长的意见。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学生集中在校学习时间”的规定进行了抽样调查。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符合我省实际情况,重点在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学生健康体检制度,鼓励学生加强体育锻炼,形成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等方面加以创制和细化,在全国尚属首次,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结构比较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专职体育教师配备的规定
学校体育是促进青少年体质健康的关键环节。但由于受到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影响,一些学校的体育工作还没有摆到应有的位置,学校体育课程、体育活动被挤占现象时有发生,体育老师的配备也难以得到保证。《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因此,保证专职体育教师的合理配备不是可有可无的选择,而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鼓励学校配备专职体育教师。”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去。
二、关于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及书面家庭作业量的规定
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过长和家庭作业负担过重,是影响学生体质健康的重要因素。针对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专门规定:“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少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并进一步规定:“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阶段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一、二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我委认为这一规定的针对性很强,通过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和作业量来保证学生充足的睡眠时间也是必要的。但对于是否明确规定具体的时间,或者说《条例(草案)》中具体时间的规定在实际中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我委认为需要慎重对待。从1990年起国家和省里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确保休息睡眠时间的具体规定,发挥了良好的导向作用,但这些规定实际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在前期调研中,我委专门委托各省辖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同志,就中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情况,对全省城乡69所初中和高中学校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初中不超过7小时、高中不超过8小时的占30.43%;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内的占44.93%;超过规定时间2小时以上的占24.64%。同时,各方面对于“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以及如何确定书面家庭作业控制时间都有不同的理解,容易出现法规执行过程中各行其是、法不责众的情况。因此,从增强地方性法规的操作性和维护法制的严肃性考虑,我们建议将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中小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和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学生健康体检结果的分析与反馈
健康体检是加强学生健康管理的基础。2008年,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分别向学生(家长)、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并给出相应的健康指导意见”。学生个体体检的结果、群体性体检结果的综合评价以及健康指导建议需要大量专业医学的分析作支撑,多数学校目前无法单独开展这项工作。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选择符合相关要求的保健和医疗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学生健康体检单位在体检结束后,应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健康评价结果,分析学生主要健康问题,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和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四、关于对条例中“每天”概念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每天,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实际上,在不同的情形下,条例中“每天”含义是不同的。如对于家庭作业来说,“每天”包括了休息日和寒暑假;对于开展体育活动来说,“每天”则要排除因天气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开展室外活动的日子。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够准确,建议删除。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7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规范内容比较具体、可行。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到南京、常州、泰州、洪泽等地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同时,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法工委和教科文卫委于6月25日召开立法听证会,就草案中有关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和书面家庭作业量等规定,直接听取学校、家长等各方面意见。7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体育活动
(一)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当明确政府在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方面的职责;对学校在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设备以及维护管理方面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对现实中各种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将学校体育场地挪作他用的现象加以规范。根据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第六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运动会和体育比赛主要是竞技性比赛,对象主要针对体校等方面的少数运动员,与促进学生的体质健康联系不大,应当删去。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和教科文卫委提出,学校应当合理配备专职体育教师。有的地方提出,现实中有些中小学校用文化课教师兼任体育教师,影响了体育课的教学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四)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为了促使学生加强体育锻炼,高中生毕业考试科目中应当包括体育考试。有的委员提出,学生参加《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测试成绩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按照肄业处理,要求太高,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条例应当从正面加以引导。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逐步将体育考试纳入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学业考试科目。”删去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测试成绩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按照肄业处理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方可参加优秀学生评选。”
二、关于卫生与营养
(一)教科文卫委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关于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和书面家庭作业量的规定是好的,但对于是否明确规定具体时间,需要慎重研究,建议草案作指引性规定。也有些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很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草案的一个“亮点”,希望保留。从立法听证会和调研的情况来看,大家基本上赞成草案的规定,认为这对于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增强学生体质健康很有必要。省有关部门近期也下发文件对此作了相同规定,目前正在抓贯彻落实。经与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研究,草案修改稿保留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进一步作了完善,明确了初三、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量的要求。
(二)有的委员提出,学校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学校卫生安全机制。列席代表提出,草案要求学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营养师,与实际不符,很难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三)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第三章主要规范卫生和营养两方面内容,但草案对学生营养和膳食方面的规定较少,应当充实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膳食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学校和家庭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四)教科文卫委提出,学生体检结果的评价以及健康指导建议需要专业医学的分析作支撑,学校无力承担这项工作。在立法听证会上,有陈述人提出,目前我省高级中学的学生总计150万人,按照每个学生的体检费用10元左右计算,一年总计1500万元左右,分摊到各级财政,数额不大,可以考虑高级中学学生的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分析学生主要健康问题,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和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同时,在第四款中增加规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有的委员提出,学生的心理健康与生理健康相辅相承,对学生健康成长都起着重要作用,草案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内容应当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三、关于保障与监督
(一)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促进学生体质健康,首先要求政府坚持正确的教育政绩观,建立健全科学的教育教学考核评价和质量监测制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二)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在组织学生进行健康检查的同时,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和预警,体质监测情况应向全社会公布。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有的委员和列席代表提出,学生体质健康离不开家长的关心和重视,草案对家长促进学生体质健康的要求不多,建议增加规定。在立法听证会中,旁听家长也提出了相同意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子女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专家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四十条关于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操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下达升学指标的;(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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