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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的说明
日期:200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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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4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指导思想

《条例》根据中央政法委相关文件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在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总体框架内,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为重点,全面落实党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开展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同时,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就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部署,《条例》结合我市开展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具体实践,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完善性的规定。

二、关于《条例》的名称及概念界定

以《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为名称,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开宗明义地表明救助的性质和前提,同时与实践中对该种救助活动的称谓基本相同。二是突出“特困”二字,有利于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社会效果。

《条例》第三条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涵义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刑事被害人,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即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属于经济救助,通过一次性给付金钱的形式来实现,目的在于缓解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所面临的紧迫性经济问题。

三、关于救助机关与救助原则

《条例》对救助机关作了明确分工。《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掌握得比较清楚,在相关证明材料的调取、核查方面比较便利,有助于提高救助效率。同时,《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要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条例》第四条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三是公正、公开、救急、便捷。这三项原则贯穿于《条例》始终,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考虑了此类救助活动的特点和本市的实际。

四、关于特困救助专项资金

设立特困救助专项资金是实施救助活动的前提。《条例》第六条要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条例》第八条还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此外,为保障特困救助专项资金正常、有效使用,《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关于救助对象与救助条件

申请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的对象通常有两类,《条例》第九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类救助对象是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这些人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害人死亡后,其生活自救能力将受到重大影响,也应当纳入救助对象的范围。

对于申请救助的条件,《条例》第十条分项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二是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三是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四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五是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作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我市实际,便于救助活动的有效开展。《条例》第十一条则对两种情形规定不予救助。一是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二是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六、关于救助程序

为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条例》对救助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救助申请的提出《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救助申请提出的期间和受理机关;第十三条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形式作了规定;第十四条则列举了六项申请救助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救助申请的受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第十六条明确了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但亦要求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是救助决定。《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对特殊情况的含义,《条例》作了四项列举式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救助意见的期限。

四是救助金的发放。《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给予救助的审批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则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的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还规定承办机关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体现救助活动的公开性。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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