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围绕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公路使用者的权益保护、收费权的转让等内容,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交通运输厅赴泰州市、无锡市进行了调研,并就草案的修改先后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还组织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视察了收费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情况。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1、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七条关于“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不具备在法定年限内收回投资能力的,不予批准(核准)”的规定,缺乏现实可行性。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们提出,草案没有必要对经营性公路“具备在法定期限内收回投资的能力”作出规定,这应由投资主体自行判断,不宜由政府部门来判定。因此,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们的意见,并考虑到建设收费公路应当具备相应投资建设能力,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同时,针对我省有的地方在建设政府还贷公路时没有按规定投入地方配套资金,而是完全靠银行贷款,导致政府还贷公路在法定收费期限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从而影响到政府还贷公路到期撤站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的内容。
2、有些委员认为,对哪些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3、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有的收费站位置需要适时作出调整。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的内容。
4、有些委员提出,收费站的设置及收费标准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关于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
1、有些委员认为,条例应当明确收费公路的具体收费年限。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2、有的委员认为,根据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联网收费公路中因新建、扩建收费公路或者减少收费公路里程,就要重新测算网内收费里程或者收费期限、标准,这样收费公路的收费年限就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结合联网收费公路重新测算里程、收费期限、标准的情况在当前还没有遇到,在今后较长时间内可能也不会发生,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
3、财经委提出,草案对提前撤站终止收费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正常情况下终止收费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分三款对终止收费作出规范:“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1、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草案第十八条中禁止转让的具体情形列举出来;有的委员认为,对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转让要加以控制。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三)国防收费公路。”“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2、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且还要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再要求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四条中关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五条。
3、有的委员提出,质押权的实现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宜再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们认为,股权转让导致公路经营企业控股单位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因此,根据委员和专家们的意见,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六条,并相应删去草案第四十八条。
4、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由于境外投资者有自己的注册资本金和相关资产,可以利用贷款支付转让金,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外商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不得利用国内贷款支付转让金”的规定应当删去。参加论证会的专家们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支付转让金的合同行为作出规范。因此,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七条。
四、关于收费公路使用者的权益保护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充实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为收费公路使用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增加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相应义务。因此,我们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1、为切实保障车辆通行者对收费公路收费信息的知情权,在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内容。
2、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
3、有的委员提出,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收入和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4、为满足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5、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的对救护车等车辆应当优先放行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6、有的委员认为,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有应急处置义务的要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性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7、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的对通行车辆要加强服务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者收费站设置、变更的;(二)违法批准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三)不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对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作了修改、完善。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有关章名作了修改,对草案的有关内容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