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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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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政府农业委员会到宿迁、泰州、苏州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我省苏南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创举,它对于充分发挥原集体企业、物业的效用,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保障和促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使草案的规定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建议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1、为了整个法规表述上的便利,也为了更好地体现省委有关文件的精神,建议将依照草案第十四条“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应地将依照草案第十三条“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为“农地股份合作社”。同时,将草案第十四条中的“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修改为“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比例太低,与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成员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比例的规定也不协调。因此,建议将设立人代表人数比例修改为百分之十,设立人代表人数的下限修改为一百人。

3、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加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有的地方提出,这一规定与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不一致,有待进一步实践,建议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有的地方、有的合作社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取“总额不得低于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公益金,比例过高,不符合实际。还有的地方、有的代表提出,是否提取公益金、提取多少比例,应该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根据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自行决定,建议条例不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关于具体比例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弥补亏损后、提取公积金前,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5、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要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的人数平均返还。省政府农委和一些地方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与实际做法也不相符,建议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只作原则要求,交由合作社章程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的认定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由成员大会决定”。

6、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设立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原来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房屋等资产需要变更到合作社名下,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缴纳税费较多,明显不合理。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成员、财务管理

1、不少地方提出,农民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却被登记为企业法人,这种做法加重了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使它们享受不到政策扶持和优惠。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要求对这种情形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2、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九个月前提出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时间过长。还有的地方提出,农地股份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周期具有特殊性和差异性,对退社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3、有些委员提出,草案部分条款照抄了上位法的规定,建议适当删减。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衔接性规定。

4、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农委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应当给予适当限制,否则会出现大户成员以高额利率借款给本合作社获取利息,减少合作社盈余,损害其他成员利益的情况。因此,建议将不得超过两倍修改为超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扶持。

5、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只对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作了规定,对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如何分配未作规定,容易产生误解,也不便于实践操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对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如何分配作出规定。

6、有的地方提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如何处理,上位法未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的规定尚未出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将其交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不合理,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删去此款。

三、关于服务和扶持

1、省有关部门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给予财政扶持的前置条件,与国家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制度不相衔接,建议删去。省人大农委认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资源是有限的,应当优先扶持依法办事、运作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才能使扶持资金落到实处,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经与省人大农委、省政府农委和省财政厅协商,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要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审查有关报表的基础上,定期公布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第三十三条作相应修改,要求对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给予扶持。

2、有的地方和合作社代表建议,对现有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明确,以便于基层贯彻执行。因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进一步予以明确。

3、有的委员提出,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通行费的优惠政策,不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车辆,草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其他法规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此条,相关内容在与本条例同时制定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作具体规定。省电力公司提出,国家对于农业生产用电界定非常严格,仅限于直接用于农产品种植、捕捞以及脱粒、打场的用电,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农业生产用电的范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八条。

4、有的地方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便利、给予扶持。考虑到这些方面的扶持措施比较具体、复杂,且往往具有阶段性、区域性,不适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扶持措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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