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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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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较好地平衡了依法管理与加强服务,打击违法犯罪与促进特种行业发展的关系,结构比较清晰,内容比较全面,总体上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书面等方式征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以及特种行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到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论证。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委员和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应当主要把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的行业作为重点纳入特种行业,不宜把范围框得过宽、过细,公安机关不能随意将某个行业纳入特种行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二)有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从事特种行业经营不一定要专职保卫人员,兼职的也可以。因此,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九条关于矿区等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规定没有科学依据,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开锁业从业人员的从业限制应当从严掌握,但对部分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从业限制可以设置必要的年限,有限度地放宽从业门槛。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五)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已经规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第二款在第一款规定的目录之下再设目录,管理手段过于复杂,增加了经营者的负担,也不利于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的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治安培训应当免费,以减少经营者的负担。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七)省人大内司委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不法分子利用的机率同样比较高,建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纳入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增加有关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内容。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公安机关自律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民警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公安民警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九)有委员认为监督检查记录有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宜提供公众查阅,有些监督措施也不宜向社会公众公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修改为“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对特种行业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的内容不够全面。考虑到这一制度内容比较复杂,草案仅仅规定记分周期,对其他内容不作规定,容易挂一漏万。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有部门提出,草案将数种性质不同,轻重不同的违法行为放在一起,设定相同的处罚幅度,有违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因此,根据部门的意见,对草案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其性质、情节轻重进行了重新归并和规定了处罚。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调研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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