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于十月份由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鉴于该条例草案对政府设定了一些义务和要求,为使条例规范的内容更加科学、更具有可操作性,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重点对条例草案涉及的政府的职责与义务,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使用制度,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环保执法强制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提出你们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省条例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提供帮助。 联系人:俞心慧 韩澎 电邮: fgwjjf@yahoo.com.cn 联系电话:025—83275639 、83275638(传真)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4年11月2日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江地区的长江干流以及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做到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将沿江地区建设成新型工业化的先导区、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第六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 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沿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任期目标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七条 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监督、检查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限制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其他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引进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促进工业企业向开发区集聚。在开发区外一般不得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鼓励、引导和促进开发区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带、生态工业园区。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力口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适时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及开发区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条 沿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保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或者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邻近地区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三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长江干流江苏段以及主要入江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未达到规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确保排污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使用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交易机制。省环境保护、价格、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办法,拟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的初始价格以及市场交易的规则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培育市场,规范交易行为,完善环境资源的成本机制、环境治理的受益机制、环境保护的投入机制。 第三十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管网和截污工程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区域建设污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社会化运营,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经限期治理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沿江地区生活垃圾及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化工和化工原料制造等行业的有机毒物。 禁止稀释排放含有重金属、放射性、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生态功能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工程规划的要求。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总体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情势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水环境功能类别的要求。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区,制定保护规划;根据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合理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 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但未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管理和运营污染防治设施而未委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化工和化工原料制造等行业的有机毒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稀释排放含有重金属、放射性、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排污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排污口;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与排污行为有关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长江岸线的地域,包括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等6个市区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等15个县(市)。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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