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9 号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是一部为了贯彻中央反腐败工作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的重要法规草案。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报上全文公布《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省各类组织和公民可以在2006年1月20日前,将对《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83275650,电子邮箱:fgwxzf@yahoo.com.cn),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省人大网址:www.jsrd.gov.cn)。
特此公告。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进廉政建设,防止职务犯罪,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联席会议统一协调,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行使检察、审判、监察、审计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分析和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及其规律,提出堵塞漏洞的对策和建议,协助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研究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出前瞻性的预防对策和建议,推动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动、配合有关机关和主管部门在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参与预防职务犯罪重大决策的论证;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和追究政纪责任,责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纪律的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国有公司、企业、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因素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意见和计划;定期通报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研究、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事务。
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具体工作,对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中学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法制教育基地,监狱应当建立警示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健全管理与监督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依法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规范和完善政府集中采购制度,依法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资金、国债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因素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因素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建议单位送达,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并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反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构成违法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多人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五)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七)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八)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
罪,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