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 126 号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这部法规草案是一部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省各类组织和公民可以在2007年1月31日前,将对《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反馈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83275650,电子邮箱:jsrdfzw @126.com),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省人大网址:www.jsrd.gov.cn)。特此公告。
2006年12月8日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公务员应当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成立志愿者协会。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三章 志 愿 者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服务事业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根据需要可以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物质、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第五章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包括:
(一)国际性公益活动;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会议、展览、文化体育活动;
(三)其他规模和影响较大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宣传发动、交通维护、环境整治;
(二)联络、接待、引导、翻译、会务;
(三)大型社会公益活动举办者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定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知识、技能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六章 社区志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对象是社区内的居民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社区志愿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救助、优抚助残、老年服务、青少年教育、再就业服务; (二)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环境整治、应急救援;
(三)其他社区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区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直接招募志愿者。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定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社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可以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志愿服务。
第七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对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服务经费。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八章 奖励保护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