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您所在的位置:江苏人大网>>立法工作>>法律法规征求意见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07-02-26
【 字体: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太湖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129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该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加全面地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条例的主要施行地无锡、苏州市的机关、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无锡、苏州市全文公布《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文本,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无锡、苏州市的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以在2007315之前,将对《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寄送无锡、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话:025—83275637,传真:02583275569,电子邮箱:jsrdfzw@126.com),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省人大网址:www.jsrd.gov.cn)。

特此公告。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经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保护以太湖风光为主体的自然景观,以吴文化史迹为主线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源、地貌等自然环境构成的太湖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城、古镇、古村落、重要历史街区等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或者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等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村落、古园林、古遗址、古墓葬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及时组织抢救、维修。

第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的自然生态。

第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直接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严重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管理机构报送监测报告。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太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行使。

省、市、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景点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擅自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体制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市、县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未设立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允许本机构工作人员在景区、景点内的企业兼职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  来源:
相关文章
[ 关闭CLOSE ]     [ 打印PRINT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检索中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版权所有] 主办: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何意见和建议请 联系我们 邮箱:
推荐使用 Internet Explorer 6.0 以上,1024*768分辨率浏览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