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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日期:201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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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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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公路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121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1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5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21

无锡市公路条例

200912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01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县道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构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隔离防护等措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第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

因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除公路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二)设置障碍、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物料;

(三)挖沟引水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六)利用公路桥梁、涵洞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借助桥梁、涵洞敷设管线;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八)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九)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查。

对擅自从事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条  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货物、线路等的相关资料,承担相关勘测、检定、加固、护送等所需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并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设置安全设施,采取渠化措施,并调整相关公路指路标志和标线,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响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车道,影响公路畅通;堵塞车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所售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不能当场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在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经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村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标志、标线、绿化、路网运行信息标识、交通流量观测站、养护作业区、治理超限检测站、公路服务区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5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公路条例》的说明

——20101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1216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公路规划

公路规划是公路有序、协调发展的前提,在公路交通总体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条例》结合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公路规划进行了细化。《条例》第六条将公路规划细分为市域公路网规划、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等四个层次,分别对编制主体、程序和要求等进行了明确,并对修改规划作了规范。为避免公路与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的规划和建设相冲突,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条例》第七条根据“规划和新建的避让已建的”原则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针对当前因未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而导致建设成本增加、制约路网发展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并行于公路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二、关于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的基本程序,《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根据基本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的各项制度和要求进行了明确,以规范建设活动,保障公路质量。

同时,《条例》还对我市公路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了规范。我市公路事业快速发展的现状和实际需要对公路建设技术等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针对因公路投资建设主体多元化、标准不统一,造成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绿化和防护措施不到位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三、关于公路养护

公路养护是公路管理工作的重点,是保障公路通畅、整洁、绿化、美化和安全的基础。《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从养护工程管理制度、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养护作业标准、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要求等多个层面对公路养护的基本管理制度和要求作了具体规范。

对公路养护中的特殊情形,《条例》也予以充分考虑,并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公路大修、中修对沿线公路通行秩序影响较大,《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公路管理机构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以保证通行顺畅和交通安全。针对公路桥梁、涵洞养护管理的特殊要求,《条例》第二十条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或者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针对公路突发事件,要求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相关责任主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施和装备;因发生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受损时,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等。

四、关于路政管理

目前,我市路政管理工作中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非法建设、摆摊设点等现象普遍,《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点规范。《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明确了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并严格控制上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同时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第二十六条对摆摊设点等常见的违法行为列举了九项予以禁止,并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二是“马路拉链”问题,《条例》对此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条例》对路政管理的日常工作也作了详细规范。第二十七条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十一件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归纳;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分别明确了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和确需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涵洞限载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件的要求;对于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作了严格限制;第三十二条规范了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则对车辆和行人使用公路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五、关于收费公路

《条例》根据最近出台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管理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缴纳通行费,遵守管理秩序;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则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公示收费等相关信息和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制度的相应义务。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公路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1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公路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建设厅、公安厅、国土厅、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随着无锡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出现了新矛盾、新问题。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无锡市制定了该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从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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