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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民主立法的规定
日期:20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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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民主立法的规定

20091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立法的有序参与,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审查、审议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立法信息公开、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或者审议意见、审议结果报告等立法信息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立法信息的公开应当及时、准确。

立法信息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予以公开;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立法信息公告栏,为公众了解立法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负责起草的相关机构予以公开。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定主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或者审议意见、审议结果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公开。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地方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社会团体、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需要书面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征求意见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征求意见,也可以就其中的具体问题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注明反馈意见的期限、方式,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网上问卷调查、讨论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新华日报等有关报纸上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新华日报等有关报纸上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并可以根据需要,介绍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以及争议的主要问题等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提供意见反馈途径,公布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县意见。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召开省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和协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座谈会除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参加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市县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邀请市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应当在座谈会召开的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座谈会提纲等相关材料。

座谈会提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列出需要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召开的座谈会提纲,应当反映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集中反映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起草、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后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规范内容涉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

(二)规范内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由负责起草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确定听证事项,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和听证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华日报等有关报纸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照公告的名额,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观点的人数大致对等的原则,在听证会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资料。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媒体报道和公众旁听。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照公告的名额,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在听证会召开的三个工作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保证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听证陈述人发言应当按照不同意见交叉的次序进行。在听证会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经听证会主持人同意,听证旁听人可以发言。

第十九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听证,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负责起草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到会介绍听证事项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立法论证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分歧比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参加立法论证会的人员应当是论证事项所涉及领域的专家。

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确定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在论证会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将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书面告知与会专家,并附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接收到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并可以以适当方式将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三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期限截止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会报告。

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听证会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南京、无锡、徐州、苏州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审查、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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