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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04-02 16:46

——2024年3月26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侯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挂钩联系的人大代表、部分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曲福田带队赴徐州、镇江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当地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等方面意见,并赴省外学习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省生态环境厅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形成后,书面征求挂钩联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3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3月12日,省委常委会听取了条例立法情况汇报,同意按程序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篇章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地方、专家对草案的篇章结构提出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生态保护和修复”一章中的有关生态环境规划、标准、分区管控、功能区划等规定是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应当调整至“监督管理”一章,并将该章作为第二章更为合适;二是“监督管理”一章中的有关排污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等条款,属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内容;三是草案第二章至第四章的章名表述不够协调。因此,依照环境保护法,并参照部分兄弟省市条例,建议将“监督管理”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并将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调整至本章;将有关章名分别修改为“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并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调整至“环境污染防治”一章。
二、关于监督管理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提出,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有利于推动有关部门更好地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本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逻辑关系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同时,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与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不一致。因此,建议对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区分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情形,并删去第二款。
3.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第六十五条列举的约谈情形与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不尽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4.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舆论监督能够很好地促进有关方面加强和改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舆论监督。”
三、关于生态保护修复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在生态保护方面主要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作出规定,内容不够充实。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对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湿地保护、水土保持等提出原则性要求。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列席代表和地方提出,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草案相关内容比较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建议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动态监测制度、价值评价机制、价值核算结果应用、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建设等作出规定。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草案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冗长、层次不清,可操作性不够强。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建议对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进行整合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一方面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总体要求,区分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分别规定赔偿义务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并规定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情形下政府的先行处理措施;另一方面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的内容,赔偿义务人配合参与相关工作的义务和在修复赔偿能力不足时的义务承担方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门协作机制。
四、关于环境污染防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我省各类园区数量较多、情况复杂、职责不同,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管理职责对部分园区管理机构要求过高,同时与草案第八条规定存在交叉。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列举的管理职责精简后调整至草案第八条。
2.环资城建委和有的专家提出,为了强化光污染源头管控,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阶段严格把关尤为重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
五、关于社会参与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条例应当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有关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在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完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政策,激发市场主体绿色低碳投资活力”的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第三方机构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的内容,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有关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该款删去,同时为了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在草案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内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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