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设区市人大、挂钩联系的常委会委员和省人大代表、法制专业组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基地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农委、省水利厅赴镇江、宿迁等地开展调研,听取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用水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对草案多次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调研意见,按照中办、国办《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从严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一般不要求地方层层配套开展的要求,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对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和第四十六条中“将监督掌握的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的规定。
二、有的部门、基层单位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基层单位、个人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难以实施,实践中更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设区的市人大提出,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是基础性工作,建议进一步细化调查评价内容、功能的规定,便于基层更好地理解与执行。因此,根据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作为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委提出,我省一些供水末梢地区和丘陵山区存在供水水源单一、水安全保障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此要统筹建立全省地下水勘测和储备制度,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确保这些地区在紧急情况下的供水需求。因此,根据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自然资源部《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区域等内容,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从2024年12月1日起,将在全国全面试点“水资源费改税”。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水资源费的规定尚未修改,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且与即将实施的水资源费改税政策相衔接,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修改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
六、省人大农委、有的设区的市人大提出,建议在条例中根据地下水循环规律,明确地下水可开发利用的区域和层位,为高效利用地下水、实施取水许可提供更精确的指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水利部水资源管理司意见,建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地下水管控指标,结合地下水专业分类,在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潜水、Ⅰ承压、Ⅱ承压、Ⅲ承压孔隙水和裂隙水、岩溶水等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同时,在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增加地下水以及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的定义。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设区的市和地方立法基地提出,我省沿海地区海水入侵历史久远、成因复杂,要高度重视沿海地区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因此,根据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章“污染防治”缺少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义务性规定。因此,根据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明确生产经营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并对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一库两场两区”的运营、管理单位提出防渗漏、水质监测等要求。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根据需要增设相关处罚,如果没有实质性处罚的内容,也可考虑作删减处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地下水管理已作出系统的法律责任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都可依据相关上位法规定实施处罚,因此,建议删去第七章“法律责任”,将相应条款修改后合并至第六章“监督管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