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生态环境厅 蒋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每年固体废物产生量超过3亿吨,产废量位居全国前列。同时,我省大力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能力建设,全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安全处置体系基本形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较大成效。近年来,随着“十四五”规划、“无废城市”建设、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等新形势,对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现行《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称《条例》)已与当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不适应,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提供法治保障,为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部署“无废城市”、垃圾分类、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等工作,强调要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监管能力建设等。此外,2021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强化制度保障,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因地制宜加快修订《条例》。
(二)提升我省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能力的迫切需要。目前,我省正处于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仍然面临严峻形势。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随着固体废物产生量越来越大,非法转移、处置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省外移入固体废物倾倒案件高发频发;二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体系不完善,全过程可追溯要求尚未完全实现,存在以利用名义非法转移、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现象;三是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其中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四是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结构性不足,飞灰、废盐等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仍存在诸多短板;五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协调。上述问题迫切需要从法规层面,对部门间、地区间联防联治、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危险废物就近处置等方面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从而推动我省固体废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迈上新台阶。
(三)完善江苏特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20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及发展形势变化,《条例》已与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当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在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技术能力上寻求破解方案,加快制定具有江苏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我省以全域“无废城市”建设为统领,聚焦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在固体废物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小量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等方面成功探索出许多经验做法,亟需通过修订《条例》将这些好的经验做法在制度层面固化。此外,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目前浙江、山东、内蒙古、湖南等省份以及省内的南京、宿迁、徐州等地都已制定了固体废物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也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起草过程
为了有序推进《条例》修订工作,省生态环境厅于2021年成立了工作组,组织开展调研、文本起草等前期工作,为立法工作打下较好基础。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省人大代表、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相关省级部门、全社会意见建议,并赴浙江、山东、泰州、连云港、无锡等省内外多地开展调研,组织召开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2024年1月,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13个设区市政府、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长三角有关省市以及省政府法律顾问、省人大挂钩联系代表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南通、昆山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企业等行政相对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充分予以吸纳。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2024年7月1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江苏特色,系统建立完善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制度体系,共9章8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无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园区职责、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区域协作等内容。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开展无废城市建设(第四条第一款);细化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第六条);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第七条);明确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联防联治机制,加强区域合作等(第八条)。
(二)关于监督管理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纳入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第九条第二款);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多种类协同收运体系(第十条);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不得为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第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突出“两法”衔接,加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履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固体废物,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先行处理(第十八条);明确对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等(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
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并明确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对受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具体内容(第二十二条);规定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鼓励通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单位在终止前妥善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并将处置情况及时向属地有关部门报告等(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生活垃圾
明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第二十七条);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纳入市容环卫责任的内容,按要求建设、运行生活垃圾转运站,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综合评价(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完善有害垃圾全链条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有害垃圾的规范化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措施(第三十二条);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建筑垃圾
规定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第三十四条);明确建设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的主体责任,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第三十六条);明确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编制的具体内容及备案要求,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推动可利用工程渣土运输至工程渣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第四十一条);细化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利用方式,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第四十三条);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四十四条);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就地就近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六)关于农业固体废物等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财政、土地供应、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第四十八条);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支持和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第五十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第五十一条);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第五十三条);建立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合作共建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第五十五条);落实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第五十六条);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动塑料生产和使用源头减量,加强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塑料垃圾无害化处置水平(第五十八条);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第五十九条);明确通过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第六十条)。
(七)关于危险废物
明确依法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评估各行政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匹配及设施运行情况,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推动危险废物就近利用、处置(第六十一条);明确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全过程二维码管理(第六十四条);统筹推进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第六十五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优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程序,建立危险废物运输联动监管机制(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利用危险废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其中有毒有害物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第六十九条);明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险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第七十条第一款);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第七十一条);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八)关于法律责任
强化依法履职,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第七十六条)。强化固体废物全过程管理,为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七条)。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七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的,处以罚款(第七十九条)。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综合运用警告、罚款、限制从业等实施处罚(第八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