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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08-02 18:10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也可以在闭会后举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通过的”。

二、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三、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修改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二)将第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删去第十二项。

(三)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省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删去其中的“扶贫”。

删去第十五项。

(四)在第五条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删去第七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五、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根据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省、设区的市”。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二款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

“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组织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提请人事任免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应当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应当安排被提请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分别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监察机关”。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官方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工作中,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代表活动经费”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振兴、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民生实事办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在“合理安排会期”后增加“和会议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安排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当年民生实事项目;

“(四)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乡镇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六)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上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六)其他。”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通过网站、公告栏、显示屏等方式予以公开。”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补选。”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团成员主持。”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汇报”。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配备或者明确工作人员”修改为“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建设和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代表履职工作平台,管理服务代表履职的网络平台”。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推进基层人大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街道辖区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为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意见,督促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五)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和交办,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民生实事办理等方面的工作报告,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监督;

“(二)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三)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助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五)承担街道辖区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和届中罢免、补选代表的有关工作;

“(六)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人大街道工委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组织街道居民议事组织开展工作,发挥街道辖区内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在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中主任应当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或者委员召集”。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街道工委建设和管理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代表履职工作平台。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近编入工作平台,定期参加活动。街道辖区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工作平台联系、接待人民群众。”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大街道工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全年工作情况,年中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安排。”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列席会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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