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您所在的位置:江苏人大网>>调查  
调查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
2009-03-31 始止 2009-05-30
【 字体:
  
  
  为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快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发挥财政、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与农业部门协调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合理确定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五、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能源化利用、秸秆肥料、饲料、食用菌开发利用、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农机部门应当加大秸秆机械化还田推广力度,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各类服务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运体系,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逐步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秸秆综合利用。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内。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下列区域为秸秆禁烧的重点监管区域:
  (一)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二)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森林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三)油库、粮库、通讯和电力设施等重点防火区域;
  (四)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五)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区域。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十、对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上述处罚权。
  因违反本决定焚烧秸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二、本决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关闭CLOSE ]     [ 打印PRINT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检索中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版权所有] 主办: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何意见和建议请 联系我们 邮箱:
推荐使用 Internet Explorer 6.0 以上,1024*768分辨率浏览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