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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09-05-21 始止 200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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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相关资料在网站上发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和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交通、农林、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优先实行再利用和资源化,不断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随意填埋。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的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内容,经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和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逐步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餐厨垃圾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场所,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并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及时清运。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出场车辆应当清洗干净,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建筑垃圾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在到达车站、机场、港口后及时收集并交有关单位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组织进行无害化等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它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帐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经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持有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环境敏感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检验监督部门备案;
(二)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五)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六)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它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其名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区域性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污泥,促进水处理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的,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帐、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物品、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暂扣、查封措施。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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