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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09-05-25 始止 200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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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及相关资料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水上险情的发生,规范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和清除水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就近快速、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无偿救助人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提高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根据需要,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也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
市、县水上搜救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水上搜寻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三)确定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
(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组织搜寻救助演练及相关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船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部门负责船舶、设施火灾救助的现场指挥,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应急资源参加救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通信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网络的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与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所需要的应急气象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搜寻救助时需要的水情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对基本生活有困难的水上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救助,对没有单位或者亲属的遇难人员进行妥善处置。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外事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的港澳人员、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台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组织部队和武警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水上搜救中心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组建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配备船舶、航空器等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事专业救助和被确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配备足够的、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和通信设施,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事专业救助和被确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并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备。
未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确定的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事专业救助和被确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对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有关人员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水上搜寻救助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六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演习和训练。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演练;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征用财产的补偿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由水上搜救中心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九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航运、航空、保险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人员伤亡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活动的有关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水上发生险情,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人员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险情,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向报告人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
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直到险情解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得谎报险情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二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八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或者接到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和清除水域污染,接受水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
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并接受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所有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指挥。
被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应当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且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指挥。
第三十二条  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根据当时的气象、海况、水情及救助方安全等情况,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可以强令遇险人员接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中止原因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相应的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人员遇险或者水域污染应急反应已经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六条  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到省外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应港澳台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请求参加搜寻救助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外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本省水上发生险情,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在组织搜寻救助的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
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船舶、设施、航空器在省外水上发生险情,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抢救。
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获救的没有单位、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生活,获救的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员由外事或者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有单位的获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置;死亡人员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影响搜寻救助工作开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事专业救助和被确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指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上搜寻救助善后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误报水上险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的处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自救成功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协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有依法获得报酬或者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军事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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