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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于2009年7月27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以政府还贷公路为主,经营性公路为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管理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不断改进养护、收费、运营、信息发布等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具备在法定收费期限内收回投资的能力。 项目申报单位在提交的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公路建设项目申请报告中,提出作为收费公路建设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不具备在法定年限内收回投资能力的,不予批准(核准)。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投资人应当与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由建设项目投资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和正常通行的要求;当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正常通行要求时,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事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者公司章程,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的设站批复。 省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期限等进行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期限。收费期限、标准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的区域内,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的情况调整收费期限。 第十二条 联网收费公路中因新建、扩建收费公路或者减少收费公路里程的,应当重新测算网内收费里程,或者重新测算收费期限、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同时制定撤站方案。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三章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权受让方应当与签订原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规范文本,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文本的基本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费公路的里程、技术等级、技术状况、投资额; (二)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三)投资人在经营期间应当履行的对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服务和运营保障等义务; (四)违反经营协议的责任。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依法转让股权,使公路经营企业控股单位发生变更,或者质权人实现质押权导致收费权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收费权转让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协议不得承诺固定回报率,外商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不得利用国内贷款支付转让金。 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难以一次性支付的,首期支付的转让金不得少于合同转让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及利息必须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第十八条 国防收费公路以及具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出质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质权人可以对质押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实现质押权。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交通流量情况,相应开通收费道口,并合理配备收费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路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减免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冲卡。减免费凭证不得伪造、借用、涂改。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统一发放。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四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行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取方式,对超限载运输的车辆可以按照其超限载情况增加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归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特许经营协议和本条例规定支出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整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交通部门共享。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公路上滞留四小时以上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路况信息查询服务。 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障服务区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标线行驶,并有序停靠。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服务区的秩序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四十三条 非国、省道收费公路技术标准达到一级公路标准的,应当按照省道建筑控制区的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变更收费站,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变更收费站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使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控股单位发生变更的,或者质权人实现质押权导致收费权主体发生变更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收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转让国防收费公路或者具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免交车辆通行费范围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费凭证,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出示减免费有效凭证,堵塞收费道口的,除补交应交的车辆通行费外,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按照网内最大距离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滞留车辆、责令补交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排除妨碍,滞留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或者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提交;逾期不报送、提交的,给予通报、警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为: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为: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为: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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