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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
2009-08-06 始止 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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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于2009年7月27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五;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五十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还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实名化集体资产出资方案。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依照前款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十五条  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九条  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九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合作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其成员签发实名化集体资产出资份额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加入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二条  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其持有的实名化集体资产份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流转给本社其他成员,不得从合作社撤资变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第三十条  以承包地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一条  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
(一)提取公益金,总额不得低于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的百分之三十,用于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社会保障等公益事业;
(二)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积金;
(三)分配可分配盈余,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按成员的人数平均返还。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私分给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当将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交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符合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对缴入地方国库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免缴或减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公路(含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本社成员的鲜活农副产品免收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的设施农业、规模养殖场和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财政扶持的,应当将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向成员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向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财政扶持建议书;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财政扶持申请资料中应当附具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签发的本年度财政扶持建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出具财政扶持建议书而未出具的,或者不应出具财政扶持建议书而出具的;
(二)给予未持有本年度财政扶持建议书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扶持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应当遵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水面养殖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劳务合作、消费合作、资金互助合作等活动的农民,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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