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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涉嫌违法广告。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广告受众辨明其为广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新闻报道、访谈节目等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新闻报道、访谈节目等披露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九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广告主的名称;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原因以及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产品的广告,应当标明该产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等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以及退货方式; (六)涉及人力资源招聘的广告,应当标明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广告受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或者认证、获得奖项、荣誉称号等,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七)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 (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用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十)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的; (十一)虚构断货、抢购、甩卖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告主应当在广告发布之前取得合法、有效的广告内容真实性证明文件。广告主在收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广告中的有关信息不能提供真实性证明文件的,视为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义诊、讲座或者咨询等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 禁止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名义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功效作证明。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广告以及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生殖系统疾病以及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下列项目: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医疗广告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含有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利用患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六)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以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社会团体或者专家、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能、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适宜人群、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等内容的; (五)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或者专家、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的; (四)含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确标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在规划中确定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规划设计尺寸、品质应当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投资回报、入学、办理户口等预期承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招商、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广告,应当含有有关风险提示的内容,不得作出收益的预期承诺。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四)在国家机关、中小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以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固定媒体等形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落实产业政策,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完善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行业协会是组织广告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提供行业服务的社会团体。 广告行业协会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教育、督促会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 (三)制定、实施行业道德准则; (四)建立、健全广告诚信经营评价体系; (五)收集、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六)组织开展广告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七)调解广告纠纷; (八)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实施户外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烟草广告和广告经营单位登记等行政许可; (三)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四)督促、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指导广告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广告审查和复审; (二)根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对涉嫌进行虚假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认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并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审决定。 第三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访谈节目等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时,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制度,对广告发布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刊播的违法广告公告或者违法广告更正启事,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按照要求免费刊播。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广告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告活动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家、公众人物进行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专用广告设施,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告,包括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基于公共利益发布的公益广告以及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决定广告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广告参与者,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证明、推荐、认定者等身份参与广告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停止广告业务包括: (一)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停止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停止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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