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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于2009年11月21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不隶属于乡、镇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人民政府报送审批乡规划,应当将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道路、绿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一般不单独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审批和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水资源、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公示、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因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或者经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听取发展和改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住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文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行政区域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低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要点,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项目需要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建设项目原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按照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方可编制并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施工图审查不得改变经规划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相应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道路、管线等建设工程,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附经审查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等材料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时应一并提供。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定规划要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提交宅基地证明文件;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提供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办理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个人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制定,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公示。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五条 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许可决定。六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验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的规划放线、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二)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工程设施; (三)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的紧急需要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建设的工程设施; (四)其他确需临时建设的工程设施。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因抢险救灾及其他事关公共安全等紧急需要,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应当在事由消除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放线、验线通知单;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交通、邻里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包括本栋建筑物其他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变更房屋权属证件;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不得将与住宅配套的车库等配套设施改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上位规划批准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 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的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九条 未经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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