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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0-04-01 始止 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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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于2010年3月25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2010年7月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的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监督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民主决策,加强民主监督;坚持统筹兼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各类发展规划应当加强衔接与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定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违反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发展规划体系,按功能类别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省级区域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省级、市级和县级。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结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分析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保障和规划实施。

    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指标体系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以及配套的专项计划;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

    编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规划为支撑。

    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划定主体功能区的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五)规划实施以及市、县(市、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主要职责;

    (六)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省级区域发展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该区域内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和总体部署;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重大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和保障措施;

    (六)与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协调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煤炭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四)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已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相衔接。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单独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

    省级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发布等程序。

    编制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履行立项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需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前期准备,主要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内容。

    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与协调,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省级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遵循省级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同时服从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服从中长期规划,同级各类发展规划互不矛盾的原则。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  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  措施等。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  关规划进行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衔接;

    (三)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国家的主体功能区规划进行衔接;

    (四)省级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国家和本省  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等规划进行衔接;

    (五)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规划进行衔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协调。专项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或者报批前,应当提交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发展规划草案,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与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经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批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征求意见、衔接协调和专家论证等情况,以及征求意见、衔接协调和专家论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章 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对政府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绩效评价与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矛盾。

    第二十八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经过中期评估或者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订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和考核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规划编制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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