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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节能减排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工作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事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扶持与鼓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散装水泥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发展散装水泥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促进技术创新,调整水泥产业结构。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引导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发展散装水泥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九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城区通行证。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前期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的验收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干粉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100%;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和居民建房,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七条 属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数量和等级等相关要求;属于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是否明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进行审查;未明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确认,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50吨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确认,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第三十条 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确认后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音和粉尘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并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竣工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三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审计机关依法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办理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确认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确认即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通过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征收、使用、减免、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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