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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强化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编制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海域和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收取的租金,纳入本级财政管理,优先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由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涉及改变土地、海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等经营。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示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的管理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违规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的租赁、抵押、注销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渔业船舶在市场内交易后,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船网工具指标,在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渔业船舶所有人逾期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租赁、抵押情形的,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具有定位功能的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培训,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港口经营人和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 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六)处置突发事件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制度,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具有定位功能的通信终端设备,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动终端、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AIS船载终端设备和卫星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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