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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2010-06-01 始止 201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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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37号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这是一部关乎我省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关系千家万户的重要法规。由于该法规涉及面广,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省各类组织和公民可以在2010年7月10日前,将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反馈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83275650,电子邮箱:jsrdfzw@126.com),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省人大网址:www.jsrd.gov.cn)。
  特此公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卫生、公安、监察、价格、审计、新闻出版、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指导和管理,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公办学校施教区范围,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和期限,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校施教区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任何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任何竞赛成绩、奖励或者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公办学校的办学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学行为,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职工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职工队伍建设规划,并根据管理权限做好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公开招聘、岗位聘任、培养培训、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交流、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培养与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第十八条 
  实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机制。
  教师职务制度应当与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相衔接,并符合教师职业特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的教师工资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保障教师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与支持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城乡教师资源,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任教满一定年限的,应当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师资队伍建设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教师培训。学校应当在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设立教师培训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
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服从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培养培训、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办学标准,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和调整方案,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公办学校建设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建设,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置标准。
  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办学校不得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公办教师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资助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发展。对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并与政府签订协议的民办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流动人员子女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其培训教师,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条件的,可以给予经费资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校校园及周边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聘任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任期三年,在同一所学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逐步实行校长职级制,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社区代表和专家代表等参加的组织,加强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四十八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猥亵他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曾经体罚或者辱骂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心理疾病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四十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教师、学生的教学、学习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薄弱地区负责统筹,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落实的体制。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研究制定学生人均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准定额标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省基准定额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全部纳入财政统一发放范围,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建设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经费支持和资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捐资发展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教学活动以外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有关费用,收费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或者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在职公办教师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八)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学校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新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十八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教师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系;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性质的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在职在编人员。义务教育学校中的在职在编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设区的市直管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管理义务教育职责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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