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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10-07-30 始止 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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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于2010年7月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和就业等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捐赠的财产依法用于救助、抚恤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以及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制定和落实年度实施计划,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时,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安排。
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地市、县(市)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要求,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许可等手续。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拆迁、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物改变用途以及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建筑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依法备案。
消防产品出厂前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单位自身不具备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自动消防设施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落实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共用人不得圈占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他人使用。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共用人按照约定或者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时,认为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严格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向乘客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在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有针对性地配置灭火救援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接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委托服务事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有关部门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投保单位消防安全情况,通过调节保险费率等措施促进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现役消防力量不足的,应当从地方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地方消防人员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按照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地区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市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情形。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本地区已经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确定为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乡(镇)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负责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和消防安全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地区,可以由受益单位共同出资建立统一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经费增长比例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三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严格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所需购置经费除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外,可以采取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协调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部分费用的方式筹集。
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负责城乡供水的单位应当保障消防用水,消防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等;符合追认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地方消防人员的抚恤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在消防安全监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方面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办理。
涉及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时,认为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纳入必查范围。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
(一)场所的设置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完善;
(五)员工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按规定取得上岗证;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收回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机构住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五)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考试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颁发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抽查;
(二)根据重大节日、重大活动保卫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进行核查;
(四)依照职责对单位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
省、市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等事项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不合格的产品和材料,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关责任人员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未依法履行查验职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未明确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共用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共用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共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妨害消防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证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接受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每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未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妨碍灭火救援,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限制执(职)业准入决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七十三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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