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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社会信用立法 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2021-03-30 19:10    来源:人民与权力 | 原文链接    作者:微之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与初审时相比,草案修改稿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回应了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坚持四个领域信用建设一起抓;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条例中应当有具体规定。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草案关于社会信用管理体制、职责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此,草案修改稿在社会信用的定义中增加“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明确将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分别明确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其他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职责。此外,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分别提出要求。
  信用状况认定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关键环节,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依据不能各部门自行其是。草案修改稿对规定的各类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相关条款,强调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此外,对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严格的程序限制,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信用信息管理的话题在一审时讨论较为热烈。大家认为,草案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等方面的规定应予以细化、补充。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信用信息管理专章,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信息归集的要求以及信息披露方式和期限等。失信惩戒的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关联的原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的部门、地方提出,对失信惩戒的措施要作进一步研究。草案修改稿明确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同时强调依法依规确定惩戒措施,对惩戒期限也作了明确规定。
  加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应体现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全过程。有的专家认为,民法典对信息保护作了新的规定,在条例中予以落实。有的地方建议,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畅通纠错和修复渠道,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并列举五类禁止性行为。草案修改稿还对落实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信用服务行为、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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