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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旅游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旅游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1130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新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实施旅游法,更好地促进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新的旅游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旅游局赴苏州、淮安进行调研,听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和基层民主立法联系点的意见,还赴浙江专门就发展乡村旅游学习考察。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115,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加大促进力度,扶持产业发展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战略性产业之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江苏是旅游大省,具有丰富的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当前正在大力加强“畅游江苏”旅游品牌建设,提升旅游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审议和调研中,很多委员和不少地方都提出,条例要结合江苏实际,补充和完善具体规定,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在草案第三条关于旅游业发展的原则和要求的规定中,增加“突出地方特色”和“提升旅游品质”的内容。 

  2、为了进一步明确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要求,完善编制程序,更好地发挥相关规划对于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地方和部门提出的意见,在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了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要求;第二款明确了“本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 

  3、根据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江苏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省内区域旅游联动发展。” 

  4、根据地方提出的意见,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宾馆饭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5、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利用好我省江河湖海俱全的自然优势,大力地推进和发展水上旅游。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发展游(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长江、运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发展改革、交通、水利、海事、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游(邮)轮、游船、游艇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6、有的委员、代表和地方提出,发展乡村旅游既有利于农民脱贫致富,又能满足社会公众旅游休闲的广泛需求,条例应当补充完善有关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内容,解决实践中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指导、扶持城镇和乡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内容单列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根据调研中普遍反映的情况,参照兄弟省市的相关法规,在该款中增加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机构、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相关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的委员、代表和地方提出,旅游经营者除了提供旅游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方面的专业服务。政府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提供这些服务,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高效,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据了解,旅游法实施后,新出台的浙江、湖北、辽宁、黑龙江等兄弟省的旅游条例都有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活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二、强化公共服务,保障旅游安全 

  旅游品质的提升离不开旅游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有的委员、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提供旅游公共服务和保障旅游安全方面的职责,完善对旅游经营者的义务要求,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旅游公益服务,共同营造安全、便捷、舒适的旅游环境。因此,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1、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中部分内容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2、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并结合江苏开展旅游志愿者活动的实际,规定:“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等公益服务。” 

  3、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中,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的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并明确“旅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公安、交通、工商、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4、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处置旅游突发事件的规定作了补充完善,要求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5、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流量可能达到旅游景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核定的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三、规范经营服务,加强监督管理 

  旅游活动涉及到游览、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多个环节,而旅游市场秩序是衡量地区旅游发展水平的首要标准,当前,有些地方旅游市场秩序问题较多,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有的委员、代表、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都提出,条例要进一步完善对旅游经营服务特别是诚信、守法经营的规范要求,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规定:(一)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二)公平竞争,不得有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四)尊重和保护旅游者个人隐私,不得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同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调研中反映的情况,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同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补充完善对旅游景区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规范,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的门票以及旅游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4、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并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了罚款下限,以加大处罚力度。 

  5、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有效地处理旅游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建议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增加一款作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同时,针对旅游旺季旅游投诉大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质监、公安、交通、工商、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6、考虑到旅游经营服务范围很广,涉及多个监管部门,有关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十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补充了对旅游景区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经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的规定。 

  8、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补充了对旅行社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以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了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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