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健_关于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建议
2017-03-13 14:04    来源:议案组

   案由:

  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根本途径。近年来,政府部门、行业企业、职业院校、企业四方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普遍发展不充分,自发性、松散性、浅表性合作多,自觉性、紧密性、实质性合作少,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提升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增强职业教育发展能力。

  当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一是企业缺乏合作动力和责任意识。一方面,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导致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内生动力不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长期处于人口红利期,人力资源供大于求,企业对人力资源建设重视不够,对劳动者素质提高投入不足。另一方面,一些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把接受学生实习看成一种负担,把学生当作简单操作工人使用,缺少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一些企业担心培养的人才不为己所用,对校企合作缺乏热情。二是职业院校关键服务能力不足。部分职业院校把校企合作工作仅仅看作解决学生实习实训、增添教学设备的一种途径,校企合作的形式和内容没有实质性突破,在课程、师资、学生职业素质养成方面的合作程度不深。院校对行业标准、企业岗位了解不够,培养学生达不到企业实习的基本要求,承担企业职工培训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教师缺乏企业实践经验,难以为企业生产技术革新提供必要支持。三是相关政策法规支持保障不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大多为学校与企业自发性行为,缺乏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有力支持,包括《职业教育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多为倡议性要求,缺乏规范性、强制性,难以落到实处。

  案据:

  《教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为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强调推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在职业教育专章中单列一条,明确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并提出“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提出:“健全企业参与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有关法规和激励政策,深化产教融合,鼓励行业和企业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为制定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国各地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开展了许多有益探索,宁夏回族自治区率先在全国制定并实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山东省、河南省出台省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加强政府统筹协调、规范校企合作行为、促进校企合作持续深入开展,浙江省宁波市、江苏苏州、河北邯郸、辽宁沈阳等地出台了地级市的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或办法。《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被江苏省人大列为拟于2018年第一季度出台的正式立法项目。这些都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了参照。

  建议: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应界定校企合作概念,明确各合作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权益,包括立法目的、依据与原则,政府、企业、学校以及社会的职责,为促进校企合作而采取的税收调节、财政补助等扶持措施等。

  1.界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概念。校企合作的基本内涵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人才培养与培训、技术创新与服务、资源统筹与共享等方面开展的合作活动。职业院校和企业是校企合作的主体,双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

  2.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条例中应当规定,编办、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国资、税务、工商、新闻出版广电、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校企合作提供倾斜政策或优先支持等。

  3.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一是明确规模以上企业要有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职工教育培训、对接职业院校,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二是企业应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按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企业应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等工作。三是有条件的企业应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四是有条件的企业应建设兼具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面向职业院校学生设立奖学金、助学金等。将企业参与开展职业教育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4.明确职业院校权利与义务。明确要求职业院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学生实习就业、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服务与创新等方面开展合作。同时,对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锻炼制度作出规定,尤其要明确实习学生与学校、实习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

  5.明确促进校企合作的政策措施。一要引导政府设立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用途。对举办职业院校的企业,其办学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二要明确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国家现有优惠政策的同时,争取其他项目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与营业税、增值税等优惠。对职业院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三要设立校企合作荣誉奖项,对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6.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对职业院校和企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职业院校和企业骗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和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强化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各方的责任意识,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推动产教融合,培养高质量技术技能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人才培养与培训、技术创新与服务、资源统筹与共享等方面开展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院校,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应用型本科院校和其他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专业硕士、专业博士)的高校。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业院校、行业组织和企业的共同责任。遵循育人为本、鼓励创新、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引导、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政府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发挥统筹引导作用。各级政府要明确职责、合理分工、规范标准、创新管理,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深入开展,促进产教融合。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由机构编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国资、税务、工商、新闻出版广电、安监等部门参加的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领导、条件保障等全局性工作。

  (一)制定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规划,指导并协调校企合作工作开展。

  (二)加快体制机制改革,建立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三)统筹制定激励政策措施,推动校企双方开展合作。

  (四)组织建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畅通各方交流和沟通渠道。

  国务院职业教育联席会议附设独立办公室,由教育部、人社部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全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落实责任人,对口负责职业教育联席会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八条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 发改、经信、商务、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对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省(区、市)和设区市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将校企合作作为联席会议的重要常规性议题,支持和促进所辖区域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第十二条 各行业组织(含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与企业联合会等)发挥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统筹、指导和推动本行业内的校企合作,增强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社会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十三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是校企合作的主体,双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

  (一)学校招生就业、学徒培养、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课程教学与改革、教材及教学资源开发、资源平台建设、学习评价、见习实习等人才培养全过程。

  (二)企业的技术创新与服务、技术攻关和新产品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

  (三)企业员工培训、继续教育与技能等级评价、职业院校教师赴企业锻炼与培养。

  (四)校企人才双向兼职交流。

  (五)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大师产业创新园、校企联合实训中心、学生创新创业中心、员工培养培训中心以及研发等机构创建与建设。

  (六)校企双方约定的其它合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激励评价机制,引导和鼓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院校、企业办职业院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企业办职业院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民办职业院校、企业办职业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企业办职业院校,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企业办职业院校,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积极开展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项工作。

  (一)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建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本行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三)颁布行业人才培养标准,并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组织发布行业内企业各类用工及培训需求信息。

  (四)组织开展行业内校企合作专题调研。

  (五)参与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方案和校企合作有关制度、标准、办法等制定工作。

  (六)向全国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提供建议和意见。

  (七)接受政府部门、职业院校和企业委托开展的其它校企合作活动。

  (八)为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职业院校应牢固树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工学结合的基本办学理念,建立符合校企合作开展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校企合作的日常事务。积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在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应明确校企合作的范围、方式、时间和评价等内容并组织实施。在保证文化基础教学的前提上,着力加强实践环节教学工作。

  (一)按照标准足量配置用于学生校内实习实训的场所、设施设备及指导教师,强化学生的职业素养和综合能力,保证校内实践教学质量。

  (二)明确学生校外实习实践环节计划安排与考核办法,与合作企业共同做好学生校外实习实践教学工作,促进人才培养质量提升。

  第十七条 职业院校应承担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工作,协助其开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及其他服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组织教师开展面向企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参与上述活动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与高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政策待遇。职业院校教师和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发的具有专利资质的产品,可参照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可牵头组建或参加职教集团,推动职教集团内的校企成员开展深度合作。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与企业共同组建办学、生产及研发联合体。探索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对双方合作开展学历职业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并规范运行。试行公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院校相互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的机制。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一)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要根据专业特点,每五年必须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到相关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职业院校应将教师的实践效果情况纳入职称晋升和评优评先等。

  (二)没有行业、企业经历的新任教师,执教专业课(含实习指导课)的第一学年应到相关企业进行不少于两个月的实践锻炼。

  (三)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四)鼓励聘任实践经验丰富、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行业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共同参与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目标设定、专业建设、课程改革、教育教学和评价等活动。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在职业学校兼职的行业企业人员经费补助由同级财政安排,按不低于在编教师工资的20%比例拨付给职业院校。

  (五)教师应邀到合作企业兼职从事相关科技、教育和研发等活动的,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情况下,学校应予以支持。经学校同意且不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教师可取得合作企业直接发放或经所在学校发放的经济报酬;担任领导职务的教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教师兼职期间取得的专利等科研成果可根据合作协议多方共享。

  (六)职业院校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可携带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离岗到企业开展创新创业或自主创办企业。离岗创业期间,保留人事关系、职称,人事档案由原单位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停发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离岗创业人员等同为在岗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转化成果等相关业绩,作为其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七)推进职业院校产学研工作站、工程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校企合作平台建设,围绕企业技术难题,联合研究攻关,与产业教授所在企业联合申报国家或省市级科研项目。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按照有关要求创造条件、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应聘企业创新岗。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学生顶岗实习、毕业班学生信息发布制度和办学质量年度报告制度,主动让行业企业了解学校发展和人才培养情况,主动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优先满足合作企业的用人需求。对非合作企业用工需求,职业院校可根据生均培养成本,酌情收取培养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通过独资、参股等方式参与兴办职业教育,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应建立适应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力资源开发所需的合作机制。国有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安排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开展校企合作。企业应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合作院校教学、管理和评价过程。

  (一)通过多种捐助捐赠形式支持职业院校办学。

  (二)根据职业院校要求委派管理、工程技术和高技能人才参与学校人才培养活动,共同开发课程和教材等教育资源。

  (三)与职业院校共建区域或行业技术创新推广中心。

  (四)营业收入超百亿企业特别是行业龙头企业牵头组建覆盖全产业链的职业教育集团。开展多元投资主体依法共建职业教育集团的改革试点。建成一批省级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自身类型、规模和特点设置学徒岗位,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学徒制人才培养,岗位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在岗职工总数的3%。企业设置学徒岗位比例列入高技能人才培养相关扶持政策的参考指标。学徒具有职业院校学生和企业准员工的双重身份,给予学徒学生相应待遇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规模以上企业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建立职业院校学生定点实习实训、教师定点实践锻炼制度。实习时间、场所、待遇应符合国家和省要求,落实实习过程管理责任制,完善实习信息通报等制度。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师生开展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实践活动,与学校共同做好毕业班学生的顶岗实习工作。实习企业应当合理确定顶岗实习学生占在岗人数的比例,顶岗实习学生的人数不超过实习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10%,在具体岗位顶岗实习的学生人数不高于同类岗位在岗职工总人数的20%。

  (一)校企双方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学生实习实践内容、时间、费用等共同协商,与学生签订三方协议并组织实施。

  (二)合作企业应根据协议提供场地、实习实训装备和专业指导人员,按教学计划要求、岗位职业标准和协议内容,共同管理和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教学。

  (三)合作企业应根据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表现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报酬,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

  (四)参与实践的师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五)禁止企业安排学生从事与实习专业内容无关或不符合顶岗实习特征的生产劳动和相关活动。

  (六)校企双方应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管理规范,维护合作双方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定期总结合作成效,共同解决存在问题,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劳动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应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险的义务与责任,原则上由实习企业购买,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一般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能要求高、实训耗材多、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市、设区市人民政府可统筹其中的0.5%部分,用于发展本地区职业教育。所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并用于以下情形:举办职业院校或选送本企业员工到职业院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技能等级评价;接纳并指导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其他相关培养培训活动;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及时向所在行业组织和主管部门反馈人才需求和接纳各类实习学生的岗位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就业准入制度,优先录用按协议与合作学校共同培养的学生。若非合作企业原因,校企合作共同培养的毕业生拒绝到合作企业就业或服务期限不满协议约定年限的,毕业生应按协议给予企业一定的补偿。高等职业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到苏北符合条件的基层单位就业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按有关规定由政府一次性返还其攻读最后学历期间所缴纳的学费。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观念,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价值观念,表彰和奖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制定并落实职业院校独立或合作建设运营的校办企业、教学工厂、培训中心等机构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开展校企合作,择优遴选一批省、市校企合作示范组合。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财政政策优惠,对校企合作示范企业,还可以通过减免教育费附加等方式予以支持。支持企业与学校建设兼具生产和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并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情况出台政策,推动校企合作的社会化运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各类人才交流中心和互联网平台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信息收集、整理发布和联系反馈等活动,扩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社会参与度与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增加生均拨款、税费减免、贴息贷款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各职业学校应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所需资金纳入学校预算。

  (一)建立与职业院校办学规模和培养要求相适应的财政经费保障制度,地方教育附加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完善和落实职业院校生均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明确生均校外实践费用标准。

  (二)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提供资助和捐赠。符合公益性要求的捐赠支出可依法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鼓励金融机构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开辟校企合作信贷业务,对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设立实训基地、合作建设生产车间提供支持。

  (四)整合优化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校企合作发展资金。校企合作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职教集团等合作设立实训基地、实验室、生产车间、教学工厂、培训中心等校企合作项目;适当资助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发生的企业;资助或奖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奖励、表彰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职业院校聘请行业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担任职业院校专业课程教学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省、市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校企合作促进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和改革、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制定政策,为校企合作提供人力支撑。

  (一)根据职业院校事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核定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足额配置教育教学人员(含实践指导人员)。

  (二)职业院校可在编制总数内预留一定比例的编制,专门用于招收符合学校教育教学要求的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高技能人才。

  (三)招聘职业院校专业师资人员(含实践指导人员),在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应充分吸纳招聘学校意见和建议,确保人职适配。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科技等部门要制定政策,鼓励职业院校积极引进或聘用企业专业人员承担教学科研任务。

  (一)对来自企业和社会的兼职人员,应在学术待遇享受、学术交流机会和评优评先方面与校内同层次人员同等对待,同时视其完成任务情况给予相应的工作津贴。对引进的企业专职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学校进行相应的学术、技术和技能水平能力考核和评议。对录用的合格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职称聘任。支持兼职教师申请教师资格证和教学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对校企合作形成的科技成果,应按双方合同条款进行分配并保证参与人员的应得份额,充分调动参与人员的积极性。

  (三)公办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可按一定比例纳入学校绩效分配,不纳入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核定范围。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要大力宣传并切实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部门协作联动,协助相关院校做好非营利组织认定、技术转让税收减免和企业支付给实习学生报酬税费扣除等涉税事项。

  对企业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协议,支付学生在企业实习的报酬、人身安全保险费用、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活动有关的住宿、耗材、技术指导和管理人员补贴等有关费用,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相关税种税前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职业院校自行设立实训基地,依法开展与教学相关的经营性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快校企合作信息平台建设。

  (一)省校企合作促进会负责统筹建设省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平台,及时出台省(区、市)和设区市区域信息平台相关标准。

  (二)鼓励各省(区、市)和设区市根据标准加快建设所在区域校企合作信息平台,构建有利于政府、学校、行业企业、学生交流和沟通的网络平台,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优势,推动校企合作。

  第三十九条 健全考核指标体系。

  (一)有关部门应将学校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列为职业院校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和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三)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纳入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

  (四)各级教育、宣传、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和交通、新闻出版广电、精神文明建设、工会和共青团等组织,应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大学科技园等资质认定和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行业组织、职业院校和企业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未有效履行校企合作协议,侵害合作方利益及实习师生、企业员工等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相应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有骗取、套取政府校企合作专项资助、奖励和税收优惠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行政不作为的,由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国境内职业院校与企业的校企合作。职业院校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的合作以及国内职业院校与国外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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