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瑞玉_关于资产证券化统一立法的建议
2017-03-13 14:16    来源:议案组

   2015年底中央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核心是解决要素的流动和合理配置问题,反映在经济社会中即表现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速要素流动,提高企业创新能力,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其中,资金要素在企业间的流动和配置,即企业的融资效率问题,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运营和创新能力,而资产证券化(ABS)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对呼应党中央提出的供给侧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6 年上半年,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产品的基础资产类型也呈多元化趋势发展,发行利率总体下行,市场流动性进一步提升。然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史较短,距离成熟尚远,而于我国经济发展又具备相当重要的意义,因而下文将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行抛砖引玉以期我国资产证券化能得以更好的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1.破产隔离的需要

  破产隔离是指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关主体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以避免当发起人或相关主体破产时,资产池中的证券化资产面临连带的破产清算。破产隔离的风险防范主要通过两方面来实现:一是设立能实现破产隔离的特殊目的机构(SPV);二是实现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

  (1)SPV的设立

  从SPV的法律组织形式的角度来看,各国实践中通常分为三类,即信托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其中关于特殊目的公司(SPC),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规定;而有限合伙型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发行信托收益权证,也不能发行债券或股票,而不具备实操的空间;余下的信托型(SPT)便是我国ABS的主流模式了,但目前关于SPT的规定却略显粗糙,例如《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使得SPV的设立成本高昂。同时该文涉及的SPT规则也与中国现有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证券化资产属于债券资产,但中国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资产可否信托,并且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发行债券或其它受益凭证,这与SPT发行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的规定相冲突;由于信托法属于人大立法,毫无疑问在法律适用冲突时根据法律的位阶应适用信托法,从而使得SPT的相关规定落空。

  (2)真实销售

  我国现下诸多ABS实例都没能做到的一点便是“真实销售”,其中以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更加难以做到“真实销售”,故而实务中其所依据的主要是发行人的主体信用而非真实销售后的资产信用。出现这样的情形与我国关于ABS的立法有很大关系:第一,法律匹配性不强,规章效力阶层不高。《合同法》、《物权法》、《破产法》等法律对真实销售提供基础性地支持,但无法有针对性地满足证券化对资产转移和破产隔离的现实需要;《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作为特殊法的专门性法规,其立法主体多为“一行三会”、财政部等,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位阶相对较低。第二,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以致多头立法及立法合作的缺乏现象严重,使得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重复、冲突、空白等情况,给实践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2.税务难题的倒逼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实务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现有的税收政策与我国SPV的主流模式——信托制不能实现有效的衔接。例如SPT在ABS的资金流转过程中只是按照信托文件将资产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无受益权,因此应只对取得收益的受益人征税,但是税收与信托制度之间没有有效衔接而导致发行人、SPV 和投资者都要为其资产的证券化收益缴税。第二,目前ABS交易活动是以无纸化电脑操作办理的,交易中没有书立和领受凭证,故而印花税的存在缺乏凭据。此外,涉及到的印花税,对于二级市场的发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客观上限制了资本流动性的发展。

  3.监管困境的羁绊

  ABS是一种结构复杂的金融创新,其业务横跨银行、证券、信托、担保、保险等多个金融业务领域,是极为典型的混业经营,这在我国分业模式的大环境下略显尴尬。此外,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创设、发行、审批、交易、监管等环节还涉及财税、住建等其他政府部门,这无疑增加了发行的金钱成本与时间成本。不仅如此,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分属不同的监管主体、监管规则,并在彼此分割的市场上发行,也是资产证券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羁绊。

  除了以上问题之外,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还存在产品的二级市场极不活跃的问题,银行互持现象严重,风险依然停留在银行体系内部,一方面使得资产证券化并不能真正分散银行体系的风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资产证券化本身的发展。

  二、资产证券化统一立法的建议

  1.立法方案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复杂,要修改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法律条款,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因此,很难把所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条文找出来逐一进行修改,而且即使这样做在立法上也是不经济的。故而,统一立法是解决目前资产证券化诸多问题较好的一个办法,如下方案仅供参考:

  (1)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首先,可以设立专门的立法小组,可以参照日本、台湾、美国的模式,总结归纳优缺点,充分考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情况,将适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本土化,以做好对于资产证券化法制的调整和改善。做好上述准备之后,拟定资产证券化法律的框架,将相关法律问题列入其中,以更好地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

  (2)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相关问题分项一一研究。可根据中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行政试行规定和通知,分析其优缺点,挖掘其中具有可行性的规定并将其正式化立法,对其中的不合理规定和法律空缺重点突出研究。比如可做如下完善措施:扩大可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及发行人、投资者范围, 完善现有的SPT规则并构建中国本土SPC,完善资产转让的通知程序,明确界定真实销售和实质合并的标准,明确定性证券化受益凭证并扩大资产证券化凭证的范围,一体化股票交易所与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主体的税收制度,精简资产证券化监管机构和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程序等等。

  2.税收方面统一立法对策建议

  鉴于资产证券化对完善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金融管理部门、监管部门、金融行业及金融专业人才等各领域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针对性地采取对新兴行业的税收政策降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成本,推动资产证券化的稳定、有序、高效发展。

  (1)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法规

  我国目前缺乏对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税收立法,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兴业务,存在着结构较复杂和要求技术水平较高等问题,再加上相关的税收工作人员对业务不了解、相关的税法对具体业务未作规定,从而导致重复征税的现象突出。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收制度,可设定资产证券化的主体税种与其他税种相结合的过渡形式,然后再逐步设定符合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税种,避免税收的双重征收,防止增加企业负担。

  (2)积极给予SPV 免税载体资格

  从理论上来讲,证券化的主要优势在于证券化操作载体SPV的出现,给其增加税收负担,无疑是不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的。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做好的是,无论是现在的信托型SPV抑或是日后可能产生的公司型SPV都应该从法律层面赋予其免税载体的资格,这不仅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规避重复征税的问题,还将成为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信托税制也可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完善。

  3.统一监管并大力发展二级市场

  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存在的多头监管、合作缺乏的情况,我国可以首先采取归拢监管资产证券化核心业务的权力、统一到一个部门之下的过渡性措施,最终在改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前提下,实现资产证券化的统一监管。

  此外,我国应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二级市场,降低商业银行相互持有各自证券化产品的比重。首先,可藉由统一立法保障并壮大非银行机构投资者的队伍。如可引导货币市场基金、外国机构投资者等投资于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其次,可通过回购、做市商制度、银行间市场与交易所互联互通等制度安排来提高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再次,我国亟待建立权威、可靠的独立第三方信用评级体系,为投资者提供可靠的参考。

  以上即为笔者愚见,希为我国未来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些许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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