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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04-14 10:20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23年3月29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侯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我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在江苏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专家、法制专业组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曲福田副主任带领法制委、法工委和社会委、省应急管理厅赴泰州、江阴调研,听取地方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乡镇(街道)、企业工会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意见逐一进行研究分析,对修订草案多次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座谈会再次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能力建设,提升生产经营单位本质安全水平。根据《“十四五”国家安全生产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提出“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要求。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责任人员和责任内容,并要求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三是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明确要求,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设备,淘汰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修订草案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比较笼统,建议区分主体和不同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二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公开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联系方式,受理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三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关于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政府及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修订草案对此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等有关规定,建议补充两方面内容: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计划的内容,并在该条中增加“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的规定。

四、关于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

社会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要推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激励支持。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要求,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施设备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

五、其他

1.有的地方提出,建议对从业人员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互助帮扶、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特殊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本省推行设置安全总监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建议将相关内容修改为“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并删去其法律责任。

3.有的地方、有的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的特殊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中,还应当增加“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据此作相应补充。

4.有的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工业企业的安全风险等级及其报告制度作出了规定,该内容不够完善。经研究,工业等企业的安全风险管理较为复杂,本条例对此无法作出详细规定,根据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对此将另外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建议删去该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身体、心理状态,防止因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指引性条款、明确了罚款的下限,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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