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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08-08 09:12  来源:江苏人大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执法实践遇到了许多新问题,一些新业态、新经济的出现,一些新制定、修订法律法规的实施,一些“放管服”改革制度措施的出台,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治理道路交通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截至2022年底,全省道路总里程近22万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近5100公里,全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近2500万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3300万人,人车路之间的矛盾凸显,2004年颁布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一些根本性、制度性问题,进一步完善管理空白和漏洞。

(一)修订《条例》是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虽然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逐渐趋稳好转,但道路交通事故仍然多发频发,2022年全省道路运输事故起数占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总数的72%。特别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依然突出,2019年宜兴“9·28”特大事故和2021年盐城“4·4”重大事故,都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社会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等系列重要指示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和紧迫任务。

(二)修订《条例》是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体系的需要。党的二十大对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做出强调部署,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健全公共安全体制机制等也作出了顶层设计,提出了明确要求。道路交通安全靠单个政府部门负责,统筹全局、协调推动难度大,治理效能不高;传统管理手段方式与新形势新任务、群众新期盼新要求不相匹配;现行《条例》没有充分体现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对轻微违法、一般违法没有明确减免处罚,对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设定偏轻,法律责任不科学;截至2022年底,全省公安交警警力与2003年相比增长了6.6%,而同期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公路通车里程,分别较2003年底增加了2倍、3倍、2倍,警力保障不到位。需要通过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促进治理体制持续完善、治理保障持续加强、治理效能持续提升。

(三)修订《条例》是系统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需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环节多、涉域广、综合性强,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涵盖车辆生产、销售、登记、检验,驾驶人教育培训,道路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行业监管等多个行业单位和管理环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足、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仍然存在;城市停车难、行车难的问题仍然凸显;交通参与者规则意识不强、文明素养不高,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三超一疲劳”、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不系安全带、抢行加塞、违规使用远光灯等交通陋习仍然高发。迫切需要对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驾驶人行为规则等作出全面规范。

二、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工作。2021年9月,省公安厅专门制定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方案并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深入分析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状,汇总梳理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30余部,并赴南京、苏州、宿迁、盐城等地深入考察调研论证,先后向省有关部门和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广泛征求意见。举行立法听证会,面对面听取企业和基层群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就相关问题开展论证;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扎实开展立法风险评估工作。2022年9月,省公安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有关部门、单位以及13个设区市政府、28个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长三角有关省市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省政府法律顾问意见,会同省公安厅在南通市、昆山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采取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专家论证等,广泛深入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3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完善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系统全面、适度改革、符合实际的原则,紧紧围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标,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为导向,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格局、加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措施、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科学设置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进行修订完善,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道路交通安全的人、车、路等源头性、根本性问题,确保法律规定之间合理衔接和法律制度的整体性、统一性。《条例(修订草案)》采用全面修订的方式,共9章89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立足提升效能,构建现代化综合治理格局。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涉及部门多、环节多、链条长和长期以来管理职责不清、合力不强的问题,一是新增了“源头预防、协同共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二是完善了政府领导责任和领导管理机制,并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三是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四是规定了政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投入的要求;五是细化了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

(二)坚持生命至上,大力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监管。针对交通事故多发、安全隐患突出的现状,进一步强调安全的总目标和总要求,着重从源头上破解管理难题、防范安全风险。一是增加了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总要求,将原来“安全”目标的表述进一步具体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加强对非道路用车辆和其他具有动力驱动工具的管理以及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生产销售的监管力度;三是细化明确了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义务;四是规定了对发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逐一复盘分析原因、查找隐患和漏洞,通过一起事故整治一类隐患。

(三)聚焦安全畅通,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突出通行安全,为群众出行提供全方位安全保障。一是健全完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明确部门责任和实施路径;二是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要求,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制度写入地方性法规;三是明确道路经营管理和设施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基本义务;四是完善了道路疏堵保畅的运行机制,并明确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五是完善非机动车超车、先后进入路口车辆通行权、远光灯使用等道路通行规则。

(四)坚持便民利民,积极创新优化服务措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服务发展、保障民生,让立法更有温度、更有品质、更接地气。一是对近几年实施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予以法律支撑,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当事人可以免予提交,切实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并明确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处理交通事故,细化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相关规定,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二是完善行人交通设施建设,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让人民群众更有安全感和获得感;三是支持新业态、新产业发展,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通行的相关要求以及违法责任;四是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施规范管理,在保障民生所需的同时,提升了监督管理和通行安全要求。

(五)科学配置法律责任,规范完善执法流程。坚持教育为主,充分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轻轻重重”以及兼顾效率的原则。一是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采取教育方式纠正;二是提高了对易肇事肇祸、主观恶性大、群众深恶痛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三是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车辆及其零配件、安全头盔、安全座椅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生产、销售者以及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五是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明确了快速处理程序和电子送达方式,细化了对扣留车辆的处置流程和要求。

(六)关于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刚性罚款标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符合上位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地方性法规有权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明确具体的罚款标准,《条例(修订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刚性罚款标准具有合法性。二是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率的需要。对于部分依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常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限制交通警察的自由裁量,细化罚款标准,可以有效避免同违不同罚、交通警察处罚不公问题,有利于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严格、规范执法,也有助于减少纠纷,提升执法效率。三是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2004年颁布的《条例》,即根据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区分情形,对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刚性罚款标准,从多年的执行情况以及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看,刚性罚款标准是普遍做法,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出现负面的反映和影响。同时,对部分适用一般程序的违法行为,《条例(修订草案)》也根据不同的情形,细化了罚款标准,或者规定了罚款幅度。下一步,有关部门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对未作刚性罚款标准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制定具体的裁量标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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