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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08-08 09:15  来源:江苏人大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修订条例很有必要,修订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各设区市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监察司法委、公安厅,赴徐州、常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主管部门、乡镇街道、社区以及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快递企业、电动车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对修订草案多次修改完善。6月26日,法制委、监察司法委、法工委举行立法听证会,对涉及四轮低速电动车的有关问题进行听证,曲福田副主任出席会议。6月27日,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 有的地方和公民提出,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概念,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对一些车辆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对上道路行驶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2.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有一些特别规定,建议在条例中作出衔接性规定。监察司法委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关于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特别适用的规定移到附则。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十八条,明确电动自行车管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还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

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第一章、第二章中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的规定交叉重叠,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与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之间关系不明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严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市县两级原则上不设议事协调机构,建议对修订草案中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性质、职责再作研究。因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一章、第二章中涉及政府及部门职责的条款作统筹修改: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明确各级政府的领导职责、部门的管理职责以及乡镇、街道、村居委的属地职责。将第五条中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调整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并作修改完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1. 有的地方提出,建议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驾驶人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的内容。

2. 有的地方提出,建议增加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的安全责任规定。因此,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运输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驾驶人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四、关于车辆登记和上道路行驶的管理要求

在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过程中,社会各方对机动车、特别是四轮低速电动车的生产、销售和上道路行驶的规范管理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相关方面反映,我省四轮低速电动车生产销售数量较大,在城郊和农村地区使用者众多,如果禁止生产、销售和上道路行驶,将对相关产业和用户造成重大影响。基层管理单位则反映,这类车无法上牌、脱离监管、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给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在立法听证会上,相关各方围绕“条例是否需要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四轮低速电动车”“如果不明确禁止生产、销售四轮低速电动车,是否需要对其上道路行驶做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这两个重点问题,各陈己见、激烈辩论。结合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和听证会情况,法制委、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对机动车注册登记和上道路行驶管理问题作了重点研究论证,对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政策,国家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类型实行“双许可”,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不得生产、销售机动车。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并无不当。但国家对机动车车型有明确规定,该条中“含摩托车以及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删去。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是国家事权,“四轮低速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删除这一表述并不意味着我省允许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我省也无权允许其生产、销售。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条件是依法登记、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等规定,经许可生产、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前置要求。考虑到基层管理和执法的需要,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登记的管理要求,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有的地方提出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非机动车的登记,第三十三条关于机动车的驾驶、乘坐要求,第三十四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载人载物要求等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管理规定

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上道路行驶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作出规定,内容较多,需要进一步理顺其中的层次关系;有的立法研究基地提出,建议增加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分为三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并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应当具备在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有效降低运行风险措施的功能”。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专家提出,修订草案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处罚与违法行为并不完全对应,建议修改。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较多,法律责任部分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处罚之外,还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作具体细化,因此,依据上位法规定,对照本条例相关行为规范,对修订草案第八章部分处罚条款作了修改完善。同时,对上位法以及我省相关法规已经有明确具体处罚规定的,在本条例中不再重复,相应删减了部分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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