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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02-19 10:32

——2024年1月23日在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位代表:

现就《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2月通过,并于2016年1月修正。条例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施行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确立的立法制度总体是符合省情、行之有效的,对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对立法工作提出新要求,省委人大工作会议、全省立法工作会议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新部署,人民群众对立法保障美好生活需要有着新期盼。2023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省委部署要求以及修改后的立法法,总结吸收我省地方立法实践经验成果,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使我省立法工作在新征程上更好地担负新使命、迎接新挑战,以高质量立法保障江苏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

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我省地方立法制度机制,进一步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正草案的形成过程

按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部署要求,法工委研究提出修改工作方案,经常委会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樊金龙常务副主任、曲福田副主任对修正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3年3月以来,广泛搜集资料、认真研究论证、多次修改完善,部署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立法条例)修改工作。6月,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将共同修改三省一市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立法条例)作为协同立法项目,要求设专章对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作出规定,并明确由我省人大牵头起草。7月,提出修改方案初稿。8月,先后召开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座谈会,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再次进行修改。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省有关单位以及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通过江苏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常委会领导要求,就有关问题专门与省监委和法院、检察院进行沟通磋商。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对修正草案进行修改完善。11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修正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表决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12月,再次通过江苏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省人大代表意见,同时组织代表对修正草案进行研读讨论,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代表意见。2024年1月5日,省委常委会听取了修正草案立法情况汇报,同意按程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立法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去年立法法的修改,对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作了较大调整和完善。我省条例第三条采取分项列举的方式规定立法原则,已难以准确体现立法法的新要求。因此,根据立法法规定,对立法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作如下修改:一是完善立法指导思想。规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明确“贯彻新发展理念”要求,提出立法“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修正草案第二条)。二是完善依法立法原则。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要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修正草案第二条)。三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修正草案第二条)。四是增加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正草案第三条)。五是增加规定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原则。规定“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修正草案第四条)。六是明确立法工作目标。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修正草案第五条)。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国家机关在立法工作中的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上位法规定,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省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监委)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职权(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二是删去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两院)提出法规案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并相应删去对省两院提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形式要求、省两院组织起草法规,以及省两院、省政府主管部门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删去省两院法规提案权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地方组织法未赋予一委两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职权。地方组织法最近一次修改过程中,征求意见稿曾经增加规定了一委两院提案权,但最终通过时又删去了该规定,这一变化过程反映了国家立法对此问题的态度。第二,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两次书面答复中都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对司法方面的事项作出决定,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需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在对我省的口头答复中,虽表示已经规定两院提案权的可继续探索,但未涉及监委提案权问题。第三,从兄弟省市立法情况看,在地方立法条例中规定两院法规提案权的省(区、市)仅有5家,尚未有省(区、市)规定监委法规提案权。目前,前述5家中已有3家在近期提出的修正草案中删去两院法规提案权规定,其余2家尚未提出修正草案。如保留两院法规提案权,则必须相应增加监委法规提案权,我省可能成为极少数规定一委两院法规提案权的省份,甚至可能是唯一一家。第四,从立法实践看,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四十多年来,省两院共提出3部地方性法规案,数量相对较少。不规定一委两院提案权,并不影响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涉及一委两院职责的事项在立法权限内进行立法,今后一委两院如有相关立法需求,可由主任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完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总结近年来我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参照修改后的立法法相关规定,对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作如下修改完善:一是加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要求,增加“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的规定,推动“小快灵”“小切口”立法,并对专项立法计划作出规定(修正草案第六条、第八条)。二是完善法规起草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增加规定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修正草案第十条)。三是提高法规审议质效。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对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发言准备提出要求(修正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删去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法规案审议重点(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删去设区的市法规报批机关派人列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遇有紧急情形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正草案第十八条),完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一年的终止和延期审议程序(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四是丰富民主立法内容。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完善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完善立法听证会召开条件(修正草案第二十条),增加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开展立法协商的规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五是完善法规实施规定。要求加强立法宣传工作(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部分规定制度(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完善法规清理制度(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

(四)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贯彻立法法确立的区域协同立法制度,总结近年来长三角地区立法协同协作工作经验,增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一章,对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总体要求、遵循原则、协同方式、工作机制,以及与长三角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协同立法作出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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