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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02-19 15:39

——2024年1月11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非常必要,修订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咨询专家、法制专业组代表以及地方立法研究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曲福田副主任专程带队赴外省实地调研,学习借鉴兄弟省立法经验;法制委、法工委还会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省林业局赴盐城、宿迁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等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委、省林业局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2023年1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优化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的相关要求,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条湿地保护委员会、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的内容,同时,根据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求。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增加新闻媒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对临时占用湿地修复情况的监管。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提出,细化完善湿地保护小区相关规定。有的地方立法研究基地提出,湿地保护小区的划定涉及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增加“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提出,要建立湿地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机制,依法推动湿地价值转化。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六、省人大环资城建委提出,滨海湿地是江苏特色,建议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参照湿地保护法中有关红树林、泥炭沼泽湿地等独特湿地资源保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符合重要湿地条件的滨海湿地,应当优先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城建委提出,要明确小微湿地的概念,细化小微湿地管理。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要求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对仍然发挥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功能的小微湿地采取生态保育措施,保护小微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

八、考虑到相关的土地管理、河道、湖泊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占用都有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行政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补充完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还对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调整,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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