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堤防、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不低于百年一遇防洪标准建设防洪工程,推进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管理,开展水下地形观测,监测河势变化趋势,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维护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
第七条 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合法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并符合行洪、输水等要求。
第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沿江涵、闸、泵站的安全警戒区,并设置标志牌。
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游泳。
第十三条 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水上搜寻救助等无关的车辆不得擅自上堤行驶、停放。
堤顶需要向社会开放作为道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工程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要求,并由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通行方案,明确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要求自行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水上搜寻救助等无关的车辆擅自上堤行驶、停放的,由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车辆离开堤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沿江各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