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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的决定
2022-08-02 18:06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投资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交流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保护港澳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保护和促进港澳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投资发展环境。”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澳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各项支持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港澳投资者个人及港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重大战略和规划的实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本省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具有世界聚合力的双向开放枢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参与先进制造业集群和优势产业链建设,参与本省现代服务业发展示范载体、试点典型和领军工程建设。”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和参股本省金融机构,并可与本地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十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者依法在本省投资,发起设立或者参与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鼓励港澳投资者和本省投资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联合设立产业投资基金。”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港澳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参与非义务教育阶段合作办学和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提供教育服务。”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港澳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鼓励港澳投资者在本省设立或者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投资国际会展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企业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支持在旅游科技研发、景区景点开发、多产业融合发展旅游产品等方面的投资合作。”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港澳投资者参与健康江苏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设立医疗、养老、残疾人福利等机构,提供医疗、照护等服务。”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港澳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进入会计服务市场。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港澳投资者、港澳投资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研究开发或者联合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港澳投资企业承担或者参与省级和国家级创新平台建设。”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可以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具有投资和财务管理功能的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涉港澳跨境资金集中管理、跨境放款等业务。”“符合条件的跨国(境)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高层次人员,可以申领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投资制造业项目纳入重大项目清单,提供支持保障,并加强相关要素的协调服务。

“港澳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制造业单项冠军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产品)认定,获得认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同等享受支持待遇。”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支持港澳投资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开展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供需对接平台,为港澳投资企业提供产品配套服务。

“鼓励港澳投资龙头企业围绕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产品配套企业,带动更多港澳投资中小企业进入龙头企业供应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港澳投资企业急需的创新创业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来本省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申请人情况,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

“港澳青年人才在本省创新创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人才政策,以及创业项目扶持、融资支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等有关政策和服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为港澳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融资等金融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港澳投资者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教育、文化、养老、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可以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港澳投资者投资的项目,经认定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依法免征关税,但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除外。

“港澳投资者投资的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港澳投资者以其在境内企业分配的利润进行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澳投资企业在本省从事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在本省从事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研发的委托方研发费、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港澳投资者符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税收安排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港澳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参加标准化技术组织相关活动。制定、修订与港澳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标准,应当征求港澳投资企业的意见。

“鼓励港澳投资企业加强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交流合作,共同开展国际标准研制。”

三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限制其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三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投资者在本省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并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港澳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三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港澳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删去第二款中的“补偿应当依法进行”。

三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商标,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被提名科学技术奖,专利技术可以申报江苏专利奖。港澳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等。”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保护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应用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和服务。

“鼓励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四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港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纳入本省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四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港澳投资集中的县(市、区)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就港澳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港澳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澳投资者和港澳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四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或者征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十四、将条例中的“港澳同胞投资”修改为“港澳投资”,“港澳同胞职工”修改为“港澳职工”。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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