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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 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解读
2024-01-19 19:41  作者:金杉 于文霖

职业健康是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组成部分,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健康福祉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职业健康保护已经成为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生活质量的重要基础。我省是全国较早开展职业病防治地方立法的省份。《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修正。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的重点立法项目。2024年1月12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全面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立足江苏省情,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难点,特别是针对近年来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制度设计、操作程序、保障监督等方面有效破解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江苏特点。条例的修订,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指示精神,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共5章4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防控

我国法定职业病共有10类132种,目前绝大多数职业病很难治愈,但生产活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以预防。职业病防治工作重在预防,加强主体责任落实刻不容缓。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管理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对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要组织专门培训,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培训也应纳入用人单位统一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将培训记录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二是明确用人单位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责任。针对生产活动中存在的引发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护各项措施和要求,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减少或者消除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有关技术设备更新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根据用人单位的规模、性质、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设置、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培训、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细化职业卫生档案以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规定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材料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其管理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四是强调保护有职业禁忌等特殊劳动者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等。

二、规范诊治服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职业病诊断、鉴定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提高职业病治疗康复服务水平是增强职业病病人获得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为充分保护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康复等合法权益,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重申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权利。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依法提出的职业病诊断要求,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合理重复诊断问题,规定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是明确政府对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兜底保障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获得相应的基本医疗救治。

三是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以下3种情况之一,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有异议、用人单位无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提出调查申请。同时,条例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调查的启动条件、调查时间及调查内容作了规定。

三、立足走在前列,完善职业健康治理体系

去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苏考察时提出“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实现新提升”,强调“江苏必须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走在前列”。为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如下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职业病防治的组织领导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职业病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二是明确与职业病防治密切相关的部门责任。条例对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条例还要求依法对投资项目负有备案、核准、审批权限的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三是对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管理、推行差异化执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等。

四是明确防治职业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江苏是工业大省,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众多。他们的健康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健康福祉,也关系着家庭幸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是推动健康江苏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治化保障的迫切要求,必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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