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虽对公证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区分实际情形来详细规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只用“相应”二字来含糊性地加以界定,造成法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冲突。当出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充他人办理公证处分他人财产,而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只存在细微过失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上述现象如果长期存在,必然会加剧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矛盾,降低公证机构公信力,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权益最终均得不到公正、合理的维护。
为此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
摘要:《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虽对公证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区分实际情形来详细规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只用“相应”二字来含糊性地加以界定,造成法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冲突。当出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充他人办理公证处分他人财产,而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只存在细微过失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上述现象如果长期存在,必然会加剧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矛盾,降低公证机构公信力,公证机构与当事人的权益最终均得不到公正、合理的维护。
为此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