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6日,全国第一部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14年3月1日生效施行。条例既总结了经验,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又对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作出了规范,在组织领导、保障监督、社会参与、执行主体等多个方面有较大突破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江苏特色。为了让大家对条例有个全面了解,本刊编辑部采访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新民。
问:社区矫正是一项什么制度,有何特征?
张新民:社区矫正是一种法定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对象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四类罪犯。
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与监狱采取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同,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社区矫正的显著特征,并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多方面、全过程。因此,社区矫正工作既是一项专门的刑罚执行工作,同时也是一项严肃的社会管理工作,对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问:作为全国第一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请介绍下条例的立法背景。
张新民:我省是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之一。2003年,我省选择在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的部分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了局部试点。2005年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全省13个省辖市全面推开。截至2013年12月,全省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27511人,解除矫正181314人,在册46197人。全省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一直在1‰以下,在全国保持较低水平,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和优势。江苏的社区矫正工作为维护全省社会稳定、推动国家刑罚制度改革作出了积极贡献,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起步时间相对不长,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着工作力量不足、协调机制不顺、经费保障不充分、工作手段不够有力等困难和问题,制约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组织领导和监督保障,完善部门协作机制,规范工作方法,通过立法将我省在实践中积累的好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出台有关地方性法规,既为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制保障、为“两个率先”添砖加瓦,也先于国家立法进行了探索,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
问:条例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作了哪些规定?
张新民:《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作了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此外,各地的社区矫正中心作为矫正执行的重要载体,具有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实施重点教育矫治、为特殊矫正对象提供过渡性安置等多种功能,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是在长期实践中成功探索出的江苏经验。对此,条例予以了明确,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
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问:条例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张新民: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与稳定和谐,实施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司法等相关部门的职责,更是政府的责任。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要顺利开展,必须有切实可行的联动协作机制作保证。为此,一方面,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补助。条例还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同时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专业服务。另一方面,条例要求各相关部门之间加强协作,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细化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职责。要求建立查找、追捕、违法及犯罪情况通报、共享信息平台等工作机制。
问:社区矫正队伍由哪些人员组成,如何加强队伍建设?
张新民: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刑罚执行属性和社会化特征,需要建立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两位一体的工作队伍,由执法工作者来执行刑罚,由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队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力量。社区矫正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需要专职专业的执法队伍。为了充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条例规定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监管事项审批、考核奖惩等执法事项必须由执法工作者办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力量。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和引导帮助主要依靠社会工作者的力量来完成。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做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两类人员担任:一是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二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问:在社区矫正的执行措施方面,条例哪些规定来自于实践经验,体现江苏特色?
张新民: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十年以来,全省各地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实践手机定位监管、风险评估、心理矫正等工作方法,提高了监管教育工作效能,得到司法部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因而有必要将这些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此,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一是,开展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二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矫治。四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此外,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条例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明确要求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条例还强调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问:为什么要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会适应性帮扶?条例规定了哪些帮扶政策和措施?
张新民:开展社会适应性帮扶,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困难和问题,促进他们自觉接受教育矫治,顺利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重要措施。目前,受罪犯身份限制,社区服刑人员在临时救助、社会保险、就业等社会保障以及学习工作等方面,还面临着一定障碍和歧视,影响了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存在一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推动解决这一问题,条例明确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低保、临时救助、社会保险、就业等一系列帮扶政策: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通过广泛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努力形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的社会合力,提高帮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