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的若干新制度
2014-05-21 11:20    来源:人民与权力    作者:■刘克希 陈志红 耿立昂

  地名,是重要的社会基础信息,与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休戚相关。加强地名管理,是满足广大群众需要、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随着城乡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地名管理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规范。2014年3月2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充分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政府部门、群众和专家的意见,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诸多新制度。

  一、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

  目前地名命名中乱取名、取怪名、取洋名,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的问题比较突出,地名命名随意性较大。上述现象不仅对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产生了不利影响,也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在条例审议和调研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明确要求对此类行为严格禁止、严格限制。经多方听取意见研究后,各方面取得比较一致的认识:为了保障地名严肃性,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广大群众生产生活,不应当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同时,为了纪念历史人物、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应当允许使用历史人名命名地名。因此,条例作出严格规范:“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为了解决市政建设资金,往往以拍卖等有偿转让的方式,或者以满足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资源特许经营需要为名,允许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包括香烟品牌等)命名地名,致使地名商业化、庸俗化。条例草案原拟规定“为满足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公共事业特许经营需要”,可以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审议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明确提出:应当严格限制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更不应允许以公共资源特许经营的名义以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调研中,不少群众和社会各个方面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禁止。在认真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此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了两个方案:第一方案是全面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二方案是规定“一般”不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并明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使用上述名称命名地名,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第一方案明确、具体、可操作,可以有效防止法规生效之后的地名商业化现象,也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需要,决定草案修改稿采纳第一方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随后的常委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全面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因此,条例规定:“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为了有效保障以上两项重要禁止性制度的施行、落实,条例对使用当代人名等作地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格规范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有效防止过度商业化

  轨道交通、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流量大,是广大群众日常出行的主要方式。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是城市的窗口,其站名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文化内涵,直接体现城市

  的建设水准和文明程度。近年来,我省积极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轨道交通、公交客运的运营网络进一步完善,站点不断增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好评。但是,在建设初期,轨道交通站站名往往被拍卖、有偿出让,站名不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而仅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或者将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且企业事业单位或商品等名称在前的情况较为普遍,致使地名使用过于商业化,有的甚至影响了地名的方位指示功能。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严格限制”此类情况,调研中,群众反映较强烈,政府部门、学校等也很关注。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倾向性意见认为,轨道交通站、公共汽车站站名首先应当保证、突出其方位指示功能。修改中,曾拟规定轨道交通站站名只准使用当地标准地名而禁止使用其他名称,后来考虑到我省轨道交通站站名只准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和允许当地标准地名、其他名称并用两种情形都存在,因此,采用了明确导向、同时规定标准地名必须在前面的“折衷”而又基本能解决问题的方案--条例规定:“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为了保证这一规定得以有效贯彻实施,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站等站名违法命名、违法并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未使用当地标准地名,或者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时其他名称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前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至于条例施行后我省有的市部分轨道交通站名已经有偿出让如何处理的问题,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有条件终止、解除出让合同的,可以依法终止、解除,无条件终止、解除的,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严格执行条例,不得续展合同,不得再次出让。

  公共汽车站站名随意命名、过度商业化的问题,比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更为严重,但考虑到公共汽车站的情况与轨道交通站有所不同,其站点分布较广,可能存在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公共汽车站站名命名作出了“稍宽松”于轨道交通站站名命名的规定:“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大型建筑物、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

  三、“浓彩重墨”加强历史地名保护

  我省作为文化大省,历史名城名镇众多,历史地名丰厚。切实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对于传承历史文化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长期对历史地名保护缺乏制度保障,在城市不断建设、扩张的同时,不少历史地名逐渐被弃用、湮灭。在审议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明确提出,应当充分发挥我省作为文化大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较多的特点和优势,切实增强历史地名不得随意变动的意识,并明确要求对历史地名的保护“要加重笔墨”、“浓彩重墨”,“要进一步充实细化”、“强化保护”。在调研中,政府机关、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等各方面,对此也高度认识一致,有的还提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怎么都不为过”。为了加强历史地名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脉,条例广泛总结、吸收我省各地经验,作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界定历史地名的外延:“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二是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规定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四是创设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五是规定历史地名不予更名和禁止冠名:“列入保护

  名录的历史地名不予更名,禁止在历史地名前后并用其他名称。”(历史地名的保护,严于轨道交通站名的规范,即条例虽禁止在轨道交通站标准地名前面并用标准地名以外的名称,但在标准地名后面还是可以并用其他名称的,而历史地名无论其前面还是后面都严格禁止并用其他名称)。六是规定了制定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制度:“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七是规定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就近使用制度:“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四、明确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时间节点,规范商品房开发项目命名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扩大影响、增加销售额,往往在住宅区或者大型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先用杜撰、虚拟的“推广名”、“广告名”开展营销,待建设完成后才正式申报标准名称,造成前期项目名、广告名与后期标准地名不一致,导致房地产建设项目名称“一地多名”、“贪大求洋”、“名不副实”的混乱局面。还有一些城镇道路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单位为其办理地名申报手续,致使上述道路完工通车后仍无标准地名名称。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对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范、增强可操作性:“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同时,针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一地多名”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并对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强化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规范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标志上的书写、拼写具有严肃性,标志用材涉及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然而,目前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地名标志的书写、拼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地名标志不统一,有的地名标志用材不安全、不环保。该设置而不设置道路地名标志,缺失门楼牌号,以及建设单位随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不恢复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有的城市中的某些道路,已经交付使用10年以上,尚未设置或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有的地名标志被沿街商户制作的巨大牌匾遮挡,门牌被拆除或被商业牌匾遮盖则更为普遍,有时整条道路上都难以找到门牌。上述现象给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同时,由于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的缺失,居民在遭遇报警、火灾、急病等突发事件时,由于难以陈述所在方位,导致救援力量无法及时到达现场、延误时机时有发生,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条例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一是针对地名标志制作和设置不规范的问题,条例规定:“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二是针对设置地名标志的时间,统一明确:“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三是针对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及数量,明确规定:“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四是为了保障临街门楼牌号持续、正常发挥方位指示功能,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有关部门对门楼牌号的相应责任:“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高票通过后,中共江苏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同志在该次常委会闭幕式上提出:《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总结我省地名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地名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作了全面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地名管理是城乡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依法加强和改进地名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我们相信,这一体现全省人民意志、集中全省人民智慧,具有江苏特色,有针对性地、务实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必将在江苏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两个率先”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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