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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jsrdfzw403@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一般预防、重点预防与特殊预防。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安全、规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系统,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依法实现数据共享、分析、研判与应用。

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共同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与联动协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树立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实施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未成年人学习场所应当全面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培育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队伍,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指导教职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方法和手段。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可以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督促所在学校依法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参与研究制定法治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对实施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学校予以教育和训导。发现所在学校隐瞒本校心理、行为异常学生信息,或者未采取有效帮助和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可以聘请专业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知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况;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含有暴力、色情等内容的网络不良信息和网络游戏产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不良信息,预防网络不良信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网络不良信息:

(一)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二)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三)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产生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竞酒店、剧本娱乐等经营场所不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引导其适应生活、学习环境,防范其违法犯罪。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照护前应当听取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在监狱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帮扶救助工作并根据需要依法妥善安置,引导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分居或者离异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依法受委托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加强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法定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作出处分的,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但不得对未成年学生体罚、虐待和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三十二条 教育、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及时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应当对学生、教师和家长开展预防欺凌和暴力专题教育培训,发现欺凌和暴力事件,应当及时制止,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批评教育,并向教育、公安部门报告;欺凌和暴力事件妥善处置后,应当持续对当事学生追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把预防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纳入平安文明校园建设内容,会同公安机关建设校园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预测预警。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巡逻防控,对学生欺凌和暴力可能构成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及时依法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备专门的校园警力。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防止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岗位责任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防范因辍学造成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劝返,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无法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部门、单位有关人员,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门学校教育管理、师资配备以及学校管理、教育矫治等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四十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可以聘请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专门学校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应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所在学校,完成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后,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部门安排转学;符合毕业条件的,原所在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被决定送至专门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第四十二条 接受过专门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特殊预防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教育矫治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四十四条 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到场,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等工作。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可以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观护教育工作,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规划、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教育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间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接受教育矫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五十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或者其他后续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会同相关部门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人被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相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公益诉讼等形式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办理相关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由文化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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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一般预防、重点预防与特殊预防。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安全、规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系统,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依法实现数据共享、分析、研判与应用。

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条 本省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共同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与联动协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生命教育、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树立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实施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未成年人学习场所应当全面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培育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队伍,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指导教职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方法和手段。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可以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督促所在学校依法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参与研究制定法治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对实施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学校予以教育和训导。发现所在学校隐瞒本校心理、行为异常学生信息,或者未采取有效帮助和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可以聘请专业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知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况;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含有暴力、色情等内容的网络不良信息和网络游戏产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不良信息,预防网络不良信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下网络不良信息:

(一)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二)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三)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产生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竞酒店、剧本娱乐等经营场所不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引导其适应生活、学习环境,防范其违法犯罪。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照护前应当听取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在监狱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帮扶救助工作并根据需要依法妥善安置,引导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分居或者离异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依法受委托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加强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法定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作出处分的,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但不得对未成年学生体罚、虐待和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三十二条 教育、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及时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应当对学生、教师和家长开展预防欺凌和暴力专题教育培训,发现欺凌和暴力事件,应当及时制止,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批评教育,并向教育、公安部门报告;欺凌和暴力事件妥善处置后,应当持续对当事学生追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把预防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纳入平安文明校园建设内容,会同公安机关建设校园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预测预警。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巡逻防控,对学生欺凌和暴力可能构成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及时依法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备专门的校园警力。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防止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岗位责任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防范因辍学造成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劝返,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无法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部门、单位有关人员,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门学校教育管理、师资配备以及学校管理、教育矫治等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四十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可以聘请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专门学校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应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所在学校,完成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后,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部门安排转学;符合毕业条件的,原所在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被决定送至专门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第四十二条 接受过专门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特殊预防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教育矫治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四十四条 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到场,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等工作。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可以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观护教育工作,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规划、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四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教育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间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接受教育矫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五十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或者其他后续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会同相关部门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人被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相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公益诉讼等形式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办理相关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由文化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11],2[12-27],3[28-42],4[43-56],5[57-61],6[62]
56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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