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pecker99@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支持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或者捐建馆舍等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学术研讨交流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知晓度、影响力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纳入公益宣传内容。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设立一个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相对安静、交通便利的区域。馆舍选址、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公共图书馆发挥本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拟定和推动实施本省公共图书馆业务标准、服务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推动文献信息共建共享;
(三)组织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指导地方文献信息建设;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
(五)统筹古籍、革命文献和民国时期文献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服务立法和决策;
(八)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指导本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协调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总分馆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在景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商业综合体、楼宇、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服务网点,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本地区特色文化资源共建服务网点,方便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功能布局等建设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开发图书借阅、数字阅读、文化交流、艺术体验以及其他便捷多元的公益性阅读功能。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岗位,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通过采购、采集、交换、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广泛收集文献信息,重点加强江苏文脉相关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优化馆藏文献结构,形成特色馆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挖掘本地区地方文献信息,做好历史文化、革命文化、乡土文化等主题文献信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古籍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进行分级分类保护,改善古籍存藏条件,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开展古籍整理和研究。
省级公共图书馆古籍保护中心应当统筹做好本省古籍保护的指导、协调工作。鼓励设区的市在市级公共图书馆成立古籍保护中心,做好本地区古籍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制定年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制定年度采购计划时,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省级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正式出版物金额、体量等因素,与出版单位就交存时间、交存方式等进行协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收交存出版物的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收凭证,按照规定做好交存出版物的保存、管理和使用,并定期编制交存本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家谱、日记、信札、书画作品等文献信息。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按照规定做好捐赠文献信息的保存、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国家和省文献信息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运营。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交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督促公共图书馆建立绩效评价、人才培养等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进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实行文献信息通借通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益性阅读空间可以加入总分馆体系,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总馆应当做好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相关业务的统筹和指导,可以对文献信息资源实施统一采购、编目和配送,保障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根据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阅读需求等情况,向总馆提出文献信息配置需求。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数字阅读空间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活动;
(四)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查询;
(五)社会公众普通咨询答复;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和开发、专题咨询、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创或者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固定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七十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室)不少于四十小时,在寒暑假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开放时段可以根据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根据社会公众需求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和特定时间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置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文献信息,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单独或者以设置公共图书馆分馆的形式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文化体验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配置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开设老年人、视力障碍残疾人阅览区(室),提供盲文图书以及有声读物、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和软件,畅通网络、电话和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有条件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和相关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期间,为代表、委员提供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学术研究等提供专业文献收集、检索和专题资料编制等专题咨询服务,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及相关企业提供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阅读指导、图书推荐、读书交流等方式推广全民阅读,在全民阅读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等集中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激发读者阅读兴趣,提升社会公众阅读素养,打造全民阅读推广特色品牌。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具有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单位和个人合作,通过场地共用、文献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推广活动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古籍分级和保存状态,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阅览服务。对不适宜提供原件阅览的珍贵、易损古籍等,可以通过缩微胶片、影印文献或者数字化产品等载体提供阅览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博物馆、档案馆、学校、科研机构等整合古籍资源,挖掘文化内涵,通过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文献整理出版、文创产品开发、互动体验活动等方式,推进古籍活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资源,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资源等文献信息举办主题展览和讲座,开发文创产品,开展研学旅游等活动,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自助借还机(柜)、流动图书车、流动借阅点等服务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读者个性化需求采购图书并提供异地配送借阅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数字资源服务平台,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推介、咨询、借阅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增加专题数据库、电子图书、有声读物等数字资源的品种和数量,并配备相应的阅读设施设备。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特色地方文献、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信息的数字化加工,开展成果转化和应用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智慧图书馆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设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数字阅读空间。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加强交流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数据库开放等方式实现文献信息共享。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秩序前提下,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全民阅读、古籍保护、资源共享、数字化建设等方面加强长江三角洲等区域交流合作,促进公共图书馆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研讨、人才培养、文献交换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支持参与本省对口援建工作,在文化领域拓展协作空间,提供业务、技术和人才支援,帮助接受援助的公共图书馆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馆藏资源建设、服务提供、信息化建设、人员保障、设施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图书馆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培养公共图书馆领军人才和业务骨干。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开展需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举办培训班,开展在职人员继续教育,提升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志愿服务队伍的招募、培训和评价,加强志愿服务队伍建设,提高志愿服务质量。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的监督管理。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社会公众参与的公共图书馆评价机制,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提升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将服务情况、年度报告等重要事项和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评价反馈机制,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保卫人员,开展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保障读者、馆舍、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下列规定:
(一)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
(三)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图书馆其他制度。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公共图书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支持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或者捐建馆舍等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加大数字资源的供给、传播和服务推广,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学术研讨交流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知晓度、影响力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纳入公益宣传内容。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设立一个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相对安静、交通便利的区域。馆舍选址、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公共图书馆发挥本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拟定和推动实施本省公共图书馆业务标准、服务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推动文献信息共建共享;
(三)组织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指导地方文献信息建设;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
(五)统筹古籍、革命文献和民国时期文献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服务立法和决策;
(八)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指导本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协调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总分馆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在景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商业综合体、楼宇、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服务网点,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本地区特色文化资源共建服务网点,方便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功能布局等建设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开发图书借阅、数字阅读、文化交流、艺术体验以及其他便捷多元的公益性阅读功能。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岗位,配备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需求,通过采购、采集、交换、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广泛收集文献信息,重点加强江苏文脉相关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优化馆藏文献结构,形成特色馆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挖掘本地区地方文献信息,做好历史文化、革命文化、乡土文化等主题文献信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古籍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进行分级分类保护,改善古籍存藏条件,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培养古籍保护人才,开展古籍整理和研究。
省级公共图书馆古籍保护中心应当统筹做好本省古籍保护的指导、协调工作。鼓励设区的市在市级公共图书馆成立古籍保护中心,做好本地区古籍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制定年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制定年度采购计划时,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省级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正式出版物金额、体量等因素,与出版单位就交存时间、交存方式等进行协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收交存出版物的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收凭证,按照规定做好交存出版物的保存、管理和使用,并定期编制交存本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家谱、日记、信札、书画作品等文献信息。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按照规定做好捐赠文献信息的保存、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国家和省文献信息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运营。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交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督促公共图书馆建立绩效评价、人才培养等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进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实行文献信息通借通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益性阅读空间可以加入总分馆体系,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总馆应当做好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相关业务的统筹和指导,可以对文献信息资源实施统一采购、编目和配送,保障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根据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阅读需求等情况,向总馆提出文献信息配置需求。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数字阅读空间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活动;
(四)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查询;
(五)社会公众普通咨询答复;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和开发、专题咨询、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创或者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固定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七十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室)不少于四十小时,在寒暑假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开放时段可以根据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根据社会公众需求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和特定时间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置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文献信息,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少年儿童阅览区(室)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单独或者以设置公共图书馆分馆的形式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文化体验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配置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开设老年人、视力障碍残疾人阅览区(室),提供盲文图书以及有声读物、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设备和软件,畅通网络、电话和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帮扶服务。
有条件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和相关咨询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期间,为代表、委员提供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学术研究等提供专业文献收集、检索和专题资料编制等专题咨询服务,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及相关企业提供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阅读指导、图书推荐、读书交流等方式推广全民阅读,在全民阅读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等集中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激发读者阅读兴趣,提升社会公众阅读素养,打造全民阅读推广特色品牌。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具有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单位和个人合作,通过场地共用、文献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推广活动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古籍分级和保存状态,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阅览服务。对不适宜提供原件阅览的珍贵、易损古籍等,可以通过缩微胶片、影印文献或者数字化产品等载体提供阅览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博物馆、档案馆、学校、科研机构等整合古籍资源,挖掘文化内涵,通过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文献整理出版、文创产品开发、互动体验活动等方式,推进古籍活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资源,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资源等文献信息举办主题展览和讲座,开发文创产品,开展研学旅游等活动,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自助借还机(柜)、流动图书车、流动借阅点等服务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读者个性化需求采购图书并提供异地配送借阅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数字资源服务平台,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推介、咨询、借阅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增加专题数据库、电子图书、有声读物等数字资源的品种和数量,并配备相应的阅读设施设备。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特色地方文献、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信息的数字化加工,开展成果转化和应用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智慧图书馆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设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数字阅读空间。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加强交流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数据库开放等方式实现文献信息共享。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秩序前提下,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全民阅读、古籍保护、资源共享、数字化建设等方面加强长江三角洲等区域交流合作,促进公共图书馆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研讨、人才培养、文献交换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支持参与本省对口援建工作,在文化领域拓展协作空间,提供业务、技术和人才支援,帮助接受援助的公共图书馆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馆藏资源建设、服务提供、信息化建设、人员保障、设施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图书馆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培养公共图书馆领军人才和业务骨干。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开展需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举办培训班,开展在职人员继续教育,提升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志愿服务队伍的招募、培训和评价,加强志愿服务队伍建设,提高志愿服务质量。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的监督管理。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社会公众参与的公共图书馆评价机制,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提升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将服务情况、年度报告等重要事项和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评价反馈机制,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保卫人员,开展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保障读者、馆舍、设施设备、文献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下列规定:
(一)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
(三)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图书馆其他制度。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公共图书馆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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