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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linqiyun@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和管理、文化保护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根据职责权限确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历史文化与区位优势等情况,加强乡村地名管理,保护弘扬乡村地名文化,深化乡村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管理与数字乡村、乡村特色产业、乡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人文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依法批准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向社会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参照批准的程序予以销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第十七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工作,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公益性地图、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以及其他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显著标明。

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的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其他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的,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门楼牌号的编制应当依据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用新媒体、人工智能等新型载体、技术手段,加强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促进地名标志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街、路、巷(里、弄、坊)的起止点以及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里、弄、坊)较长的,根据需要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发展地名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创新传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地名保护名录,载明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相关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地名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通过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采集数字化信息、建立档案、开发文化产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第三十二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更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需对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进行地名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地名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对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统筹地名信息数据资源和地址、交通路网、基础地理等信息数据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应当遵守《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地名管理协同执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和管理、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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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和管理、文化保护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根据职责权限确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历史文化与区位优势等情况,加强乡村地名管理,保护弘扬乡村地名文化,深化乡村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管理与数字乡村、乡村特色产业、乡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人文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依法批准设立该经济区域的行政机关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向社会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参照批准的程序予以销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第十七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工作,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公益性地图、导航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以及其他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显著标明。

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的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其他名称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的,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门楼牌号的编制应当依据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用新媒体、人工智能等新型载体、技术手段,加强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促进地名标志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街、路、巷(里、弄、坊)的起止点以及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里、弄、坊)较长的,根据需要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发展地名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创新传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地名保护名录,载明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相关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地名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通过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采集数字化信息、建立档案、开发文化产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第三十二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更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需对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进行地名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地名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对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统筹地名信息数据资源和地址、交通路网、基础地理等信息数据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应当遵守《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地名管理协同执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和管理、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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